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8月,在山西省柳林县X村X路边,被告人丁某与一个叫不起名字的瘫子以每包5元的价格,出了400元共买的咖啡因80小纸包,然后以每包10元的价格贩卖。2010年1月4日给山西军渡的郝XX以25元的价格卖了3包,给山西孟门镇不认识的一个人卖了3包,还给过路的司机以每包10元的价格卖了一部分,自己吸食了一部分。2010年1月10日17时20分,吴堡县公安局民警接电话举报并在吴堡县X路段家属院被告人丁某家中查获毒品4包,共计12.3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含有咖啡因。
被告人丁某身患疾病,肢体残疾,被评定为二级残废。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郝XX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清单、残疾证明书、户籍证明、鉴定文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时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具有悔罪态度,且身患残疾,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犯罪情节,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12.3克咖啡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照平
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