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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首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南宁欣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南宁首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告南宁欣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广西南宁首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航公司)与被告南宁欣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天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天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航公司诉称,被告欣天宁公司向原告首航公司购进消防器材,至起诉之日起尚欠材料款x.6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69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4、(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2008)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当时15万元欠条是写给王廷贵个人的,王廷贵是首航机电公司的股东之一,王廷贵与卢某(即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3日以王廷贵名义起诉被告,一审判决由被告向王廷贵支付货款,被告不服,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经审理,认为该货款虽然是被告写给王廷贵的《欠条》,但该款属于公司的,故中院驳回王廷贵的起诉形成本诉。被告已于2006年12月、2007年3月及7月共三次转账还款x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69元未还。

被告欣天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1日,欣天宁公司(甲方)与首航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承接的柳州市金都汇综合楼消防工程用管材、配件供货达成协议:1、乙方负责提供甲方需求的热镀管、管接头及配件等(详细按照甲方提供的供货计划书分批供货),具体价格按供货计划书上所列价格为准。供货计划书经双方签字后做为合同附件。2、乙方提供的材料质量需达到国标要求的技术条件,并提供合法合格证及国家相关部门检测报告,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材料生产厂家的产品供货,若乙方提供的管材及配件达不到国标技术条件,并由此造成甲方返工或整个工程无法验收,则负责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3、整个工程用管材及配件乙方分两次提供给甲方,第一次按甲方提供的供货计划书供货,甲方保证货到柳州市金都汇综合楼工地后七日内支付本次供货总额的50%货款给乙方,月底再支付第一次货物货款总额的30%给乙方。4、甲方提供第二批供货计划书后二日内,乙方保证第二批材料及配件发到柳州市金都汇综合楼工地。5、甲方收到第二批货一个月内,甲方再支付货款,使付款总额达到乙方分两批供应的管材及配件总额的75%。6、甲方施工的柳州市金都汇综合楼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金都汇综合楼开发商双桓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甲方工程款余额后五日内(最迟不超过2005年1月31日),甲方将全部材料款余额支付给乙方。7、施工过程中,遇到临时需要,小批量材料及配件,乙方随时提供。8、未尽的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9、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本协议生效。”同日,欣天宁公司和首航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了章,刘波和王廷贵也分别代表欣天宁公司和首航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了名。2005年7月7日、8日,王廷贵以首航公司收货人身份签收欣天宁公司退回的货物,并出具收条共计四张。2005年11月16日,被告欣天宁公司出具《欠条》给王廷贵,载明:“○1柳州工地在王廷贵购材料总计款x.14元;○2退货总计款x.45元;○3已付材料款x元;○4尚欠材料款x.69元。”2006年12月6日,欣天宁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首航公司帐户转账3万元;2007年3月15日、7月3日,又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广西南宁豪进商贸有限公司帐户转入x元、x元;欣天宁公司尚欠首航公司货款x.69元未付,2007年11月23日,王廷贵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欣天宁公司应向原告王廷贵支付货款x.06元及该款利息。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2月20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欣天宁公司与首航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首航公司已依约履行向欣天宁公司交付相关消防工程用管材及配件的义务,王廷贵作为首航公司的股东和签约代表也于2005年7月7日、7月8日以该公司收货人的身份签收了欣天宁公司退回的货物,欣天宁公司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首航公司部分货款,故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欣天宁公司和首航公司。欣天宁公司收取首航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尚欠的货款x.69元,由此,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欣天宁公司作为债务人,首航公司为债权人。欣天宁公司拖欠货款不还,应由首航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王廷贵作为公司股东和签约代表其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欣天宁公司支付本属首航公司的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因此,王廷贵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诉请欣天宁公司支付货款x.6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王廷贵的起诉。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欣天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以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欣天宁公司与首航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首航公司已依约履行向欣天宁公司交付相关消防工程用管材及配件的义务,欣天宁公司收取首航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69元,合理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欣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南宁首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69元。

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南宁欣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丽丽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黄恒派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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