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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蒋某在五塘镇X区九佰垌经营一家农某种某店,被告经常到原告店里购买农某、种某、地膜等,多次赊账拿货,至今尚欠原告农某、种某、地膜款1430元,并立有字据。被告并没有还款,无奈原告只好向被告催讨还款。原告经过多次不间断地找被告要其还钱,但被告都是躲起来,想逃避还款。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原、被告买卖行为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时,被告应当还款。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支付给原告货款143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被告农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在五塘镇X区九佰垌经营一家农某种某店,被告农某向原告赊购农某、种某、地膜等物品,并于2006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农某:欠老蒋某药种某地莫款:1430元”。因原告多次追索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农某、种某、地膜等拖欠原告款项143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该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农某应向原告蒋某支付货款143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农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某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中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滕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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