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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固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始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与被告固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经法院判决,董某已赔偿伤者各项损失x元(不含保险公司已赔偿的部分)。后原告找固始财保公司理赔时,被告扣除x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份证复印件;

2、(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3、机动车保险单抄件;

4、豫人保财险赔批(2010)X号电函。

被告固始财保公司辩称:(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伤者余玉平伤残等级只能达到8级,保险公司只能按8级伤残计算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固始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董某有一辆豫x红旗轿车,2007年10月15日,董某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其中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正。2008年10月5日12时30分,董某驾驶豫x号车停放在固始县X镇X路段开启车门时,与余玉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余玉平受伤,车辆被损坏。2008年12月23日,余玉平提起诉讼。诉讼中,余玉平经鉴定,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属七级伤残,头颅损伤致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2009年9月15日,本院以(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董某赔偿余玉平各项损失x.35元。判决后,余玉平、董某、固始财保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赔偿,但认为余玉平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达不到七级伤残标准,只认可为八级伤残;在理赔时将余玉平的残疾赔偿金扣除x元。董某已赔偿伤者余玉平现金6.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某放弃了(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费用3050元;只要求被告固始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6.9万元。固始财保公司同意赔偿,但认为在理赔时应扣除x元,且不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固始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能否采纳(即在理赔时是否应按八级伤残计算,扣除残疾赔偿金额x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在固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对此,固始财保公司认可。保险合同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支付保险金。投保人在理赔时,应提供与保险合同相关的证据材料。董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伤者余玉平在(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诉讼期间业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判决,被告固始财保公司在(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生效执行期间,对伤者余玉平的残级评定等级提出异议,在理赔时并扣除x元。本院认为,固始财保公司对伤者的残疾等级提出异议,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推翻;仅仅依据其上级公司的审查意见,扣除其应该有义务履行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董某作为投保人在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便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保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董某已赔偿伤者余玉平的金额6.9万元。董某因(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负担的诉讼费用3050元,本次诉讼,董某已明确表示放弃此部分请求,系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应遂其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某保险金人民币6.9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固始财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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