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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驾驶车牌号为皖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开封市X乡310国道x+550M处,在超车过程中驶入逆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赵XX发生相撞,造成赵XX当场死亡。2011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接受询问后脱逃,2011年7月4日主动到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X、石某、刘某、张某X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辩称其不是在派出所逃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不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有深刻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予以考虑缓刑。并当庭出示证据接处警信息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驾驶车牌号为皖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x+550M处超车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赵XX相撞,造成赵X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拨打120、110报警电话。2011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接受询问并经许可离开后脱逃。2011年7月4日,被告人顾某主动到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顾某之妻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顾某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1年3月25日晚上7点多,我开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去郑州方向,在超车时突然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从路南出来往北去,我立即刹车,撞上去了。我赶快下车看人,并用(略)这个号码拨打120、110。120来后经过抢救说没有生命特征了。公安人员把我带到公安机关,问了我笔录,从派出所出来我就走了。我驾驶车的车牌号为皖x,当时同车的张某X在后排睡觉。2011年7月4日,我到派出所投案了。

2、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出事故时是顾某开的车,我在后面卧铺睡觉。

3、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5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赵XX约我、刘某、刘某X到厂东边加油站对面吃饭,四个人拿了两个半斤的酒没喝完。18时50分左右吃饭结束。刘某与刘某X向东回家了。我出了饭馆过路北骑自行车去厂里,赵XX走路南骑着自行车去厂里,到厂门口就出事故了。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5日下午约17时左右,赵XX约我、石某、刘某X一起吃饭。要了两个半斤的白酒没有喝完。18时50分左右吃过饭,我与刘某X一起向东回家了。

5、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丈夫赵XX出车祸死亡了。赵XX在厂里住,成天不回去,不定时地回家一趟。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1--0324、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汴公交事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顾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8、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赵XX系头部创伤合并重度颅脑损伤造成死亡。

9、开封市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3月25日19:07分,接到呼救电话(略)。

10、开封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1年3月25日19:18:14,开封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接到(略)的报警电话。发案地址:310国道中段开封电机厂门口。

11、辩护人提供的开封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1年3月25日19:25:58,开封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接到(略)的报警电话。发案地址:310国道。案件类型:重复报警。

12、证明两份证实:2011年3月25日19时20分左右,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民警接所指挥室电话通知,在310国道发生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事故,有人员受伤。经勘查发现现场死亡1人。现场勘查完毕后,驾车人顾某随公安人员一起到所里接受询问,2011年3月25日23时左右离开派出所,公安人员安排顾某与车主联系落实赔偿问题。2011年3月26日10时左右,公安人员与同行的张某X联系,讲顾某去郑州找车主了,当天公安人员去郑州和鹿邑县找顾某未见人。2011年4月7日经集体研究认定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遂上网追逃。期间顾某多次与公安人员联系询问赔偿问题,自全省开展“清网”工作以来,公安人员多次与顾某家属做工作,积极赔偿争取死者家属谅解。顾某于2011年7月4日由妻子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

13、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顾某之妻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所出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有深刻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辩称其不是在派出所逃走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虽在案发后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对被害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但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经许可离开后脱逃长达三个月,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经许可离开后脱逃,因此其辩称不是在派出所逃走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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