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与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4年9月1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1979年5月6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告丁某、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良柱、汪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骑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X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风味家常菜店门前,左转弯准备驶出某国路时遇丁某驾驶皖x轻型普通货车沿番国路东段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我车受损、人受伤,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某为股骨粉碎性骨折,做内固定手术,二次手术未做,我虽为农村户口,自与妻王某在2008年结婚以后,一直居住城关,并在城关从事油漆、涂料包活生意,应按城市居民计算收入。另外,本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元。

被告丁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不错,事故发生后,我已交给交警队x元钱了,另外我投有交强险,具体的按照法律办就行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系城市长期居住,其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相关标准赔偿。误工费天数过长,和原告伤情较轻不相吻合,计算标准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8500元,没有科学依据,不应支持,也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37.30元/天计算,主张赡养费、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没有实际修复,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4时许,原告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SPOR牌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X路东段自东向西行驶至凤味家常菜店门前路段,左转弯准备驶出某国路过程中,遇被告丁某驾驶皖x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始县X路东段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某及其所驾车辆乘坐人刘超不同程度受伤。2011年5月14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超不承担责任。当时,原告王某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某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2日出某,出某医嘱:加强营养,适当功能煅炼,定期来院复查(术后3.6、9.12月),不适外科随诊。支付医疗费x.04元。被告丁某已经交警部门垫付医疗费x元给原告。2010年11月9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2010年7月22日,原告摩托车经固始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固价认字第(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失金额为2016元。2011年2月23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关于王某二次手术费用咨询评估意见认为:1、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医药费8500元,住院半个月);2、术后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父亲王某富,1947年7月15日出某,母亲李某芳,1952年1月14日出某,未有其他兄弟姐妹。小孩王某庆,2002年11月11日出某。被告车辆事故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提出某己在县城居住,并和爱人王某于2008年3月1日结婚。共同居住在药厂家属院内,于2011年2月23日补办结婚证。有王某爱人王某所在单位开开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某所在车间主任张群、会计胡庆华以及王某在城关租房的房东为其证明。另外郭付辉、李某华为原告出某证明王某一直在城关从事建筑业油漆、粉刷工作。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供的系农村X镇标准计算不认可。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是以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还是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给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庭庭笔录、事故认定书、诊某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书、二次手术费,诊某证明书、户口薄、保险单、结婚证、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经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丁某承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按责任进行赔偿。丁某已经交警部门垫付医疗费x元,扣除应支付的费用外,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多余部分应予以返还给被告丁某。原告虽提供的是农村户口薄,因其与爱人王某于2008年3月1日就开始在城关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2月23日补办结婚证。并有王某爱人王某所在单位开开援生制药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某所在车间主任张群、会计胡庆华以及王某在城关租房的房东李某凤为其证明。另外郭付辉、李某华到庭也证实王某近年来一直在城关从事建筑业油漆、粉刷工作。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04元,营养费480元(住院33天加二次住院1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3天加1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小计x.04元,此部分保险公司承担x元。被告丁某承担7681.51元。误工费x.78元(191天加105天×x.26元/年),护理费2950.75元(33天加15天×x元/年),残疾赔偿金x.97元(x.26元/年×20年×10%是x.52元,小孩:3682.21元/年×11.5年×10%÷2是2117.27元,父:3682.21元/年×17年10%是6259.76元,母:3682.21元/年×20年×10%是7364.4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主要依据残疾等级酌定),小计x.50元,此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2016元,此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承担x.5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合计丁某应承担赔偿费828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50元。

二、被告丁某赔偿8281.51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丁某9718.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王某兵,被告丁某负担1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数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