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3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7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14日早上,被告人周某同张合营(已判刑)骑摩托车携带毒品准备到杨某乘车去外地贩卖,途径平和公路王岗警务区时,被平舆县公安局东和店派出所民警查获,张合营在逃跑的过程中将装在提包里的毒品掏出撒在公路旁的草丛里,周某趁机逃窜。公安人员在现场收集一部分可疑物,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重2.75克。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张合营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我构不成犯罪,公安查获的毒品和黑色公文包都不是我的,当时公安人员盘查时,我也没有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早,被告人周某同张合营(已判刑)骑摩托车携带毒品准备到杨某乘车去外地贩卖,途径平和公路王岗警务区时,被平舆县公安局东和店派出所民警查获,张合营在逃跑的过程中将装在黑色包里的毒品掏出撒在公路旁的草丛里,张合营在逃跑中被及时赶到的民警抓获,周某趁机逃离。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收集一小部分可疑物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从收集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2.7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供述,2003年10月14日早上,张合营来到我家找我,当时张合营拿了一个黑色的手包,让我骑摩托车把他送到平舆县杨某集,我问他准备去干什么,他说准备到杨某坐车去郑州找个买毒品的客人,然后我就骑摩托车和他一起去了,当我们沿106国道走到东和店集时看见有几个公安人员,张合营说他身上带的有毒品让我注意点,然后我骑着摩托车也没有停就过去了,到了东和店王岗时摩托车链子落了,正在这时有几个穿警服的人过来,随后我就看见张合营拿着那个黑色的包就向路边庄稼地里跑了,我因为害怕也跑了。当时我问张合营给我啥好处,他说给我摩托车加点油,那个手包是张合营的。张合营携带的毒品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多少,也不知道从哪儿弄得的。我当时骑的车是红色的,车牌号豫x.
2、同案人张合营供述,2003年10月13日中午,我庄的周xx到我家告诉我说,周某刚才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一趟,下午四五点钟,我步行去了他家,在他家里,周某说:“明天我准备去洛阳送毒品,你和我一块去送毒品吧。”我说我害怕,周某说这次和他一块去,回来他给我拿点好处费。我就同意了,当晚周某把我安排在离他家有一、二百米远的一间空屋子里,10月14日早上五、六点钟,我在他家,他给我一个黑色的手包让我拿着,告诉我毒品在里面。他骑摩托车带着我沿着106国道到了东和店又往平舆去,当我们到了王岗时,见派出所的人开车往我们这边来,我和周某有点害怕,就丢下摩托车往土路上跑,我在前面跑,周某在后面跟着,公安人员在后面追我们俩,在跑的时候,周某向我喊:“快把包里的毒品撒了。”我边跑边从包里把一包毒品拿出来捏烂后撒了,当我跑到奶奶庙时被抓住了。周某告诉我说,我俩先骑摩托车到杨某,把摩托车放在杨某街上的她姑家,然后再到平舆坐车到洛阳,因为东和店查的紧,骑摩托车不容易被查到。周某给我的毒品我不知道啥样的,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大小与一个鸡蛋那么大。我不知道毒品送给谁,也不知道毒品从哪儿来的。我和周某有亲戚,周某的妻子是我妻子的妹妹。周某给我说毒品带到洛阳后准备去卖掉。
3、证人徐xx证明,2003年10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那天早上,张合营到我家里,我还没有起床,周某起来了和张合营说话,我没有见到张合营,他让周某送他到杨某,他说他就带了一个包,我没有和张合营说话,照片上的黑色提包我没有见过周某用过,不知道是谁的。
4、证人周xx(又名周xx)证明,我认识周某和张合营。2003年10月份,周某没有给我打电话让我告诉张合营去他家。
5、证人孙某、熊某、李xx证明,2003年10月14日早上7时许,我们按照东和店派出所的安排在平和公路王岗警务区设卡巡逻时,见有俩人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警务区时,我们示意停车检查,其中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人手里拿一黑包,见我们向他走去时,拿着黑包往东跑,我们去追,骑摩托车的人对那人说赶紧把包里的“货”撒了。那人听见后就把包里的东西拿出来撒在公路边的草丛中。后我们追到本乡X村委附近将那人抓获。经讯问,此人叫张合营。骑摩托车的人趁机脱逃。
6、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3)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张合营撒在草丛中的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2.75克。
7、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8、平舆县公安局出具一份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14日,平舆县禁毒大队民警谢xx、谢xx,在新蔡县龙口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在新蔡县X镇将周某抓获。
9、平舆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涉案照片五张证明,2003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在东和店王岗中学大门西侧路边的草丛中提取可疑物一小包(大部分已无法提取)及撕烂的黑色塑料袋包装和卫生纸;在东和店镇X村委奶奶庙庄西北角,提取张合营扔在地上的黑色手提包(包上印有公安字样)一个,包内有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xxxx)、摩托车行车证(豫xxxx)。
10、上缴毒品单据(NO:(略))证明:提取的可疑物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2.75克已上缴。
11、平舆县人民法院(2003)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张合营已被判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的辩解与查明的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人孙某、熊某、李xx的证言,同案人张合营的供述均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