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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结婚,1997年协议离婚,2000年复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近几年来双方关系急剧恶化,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这期间产生矛盾,并没有感情破裂,孩子也请求不要离婚,双方曾协议离婚又复婚,可见感情也未曾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别人介绍相识,1992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郭某×,1997年协议离婚,2000年8月18日复婚并领取结婚证,2005年正月初九(农历)生育一男孩郭某×。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固始县X路中段有二楼三卧两厅一卫一厨的套房一处;一楼的门面房卖给别人18万元,原告收定金2万元,被告收房款16万元;欠自己亲戚3万元;在成功大道的安置地是原告复婚前的个人财产,已在三年前转让.。被告称,春河路中段二楼的套房的产权是被告二姐的;一楼的门面房卖给别人13万元,原告收2万元,被告收11万元;原告欠她亲戚2万元;成功大道的安置地是复婚前原告在印刷厂的房子拆迁安置的,是以原告名义安置的,但有被告的部分。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未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刘其君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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