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盗窃行为于1983年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1月16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开封市长途汽车中心站开封至洛阳的长途汽车内,趁被害人段XX与人交谈之时,盗窃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800元,身份证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张。
另查明,被盗现金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劳教卡片及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1986)龙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晶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