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男,生于1971年7月22日。
诉讼代理人张xx,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60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07年10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08年5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68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7年10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08年5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周xx,男,北京市君xx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8年12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向本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本院合并审理后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曹xx、张xx、张xx均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6月22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禹刑重初字第2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被告人张xx、张xx仍不服,均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9)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0年2月5日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高xx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的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xx、张xx与李x因承包禹州市X镇纸坊水库有纠纷,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镇纸坊水库将与李娜一块去到水库的曹xx打伤,经鉴定曹xx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张xx、张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诉称:2006年12月6日下午,二被告人与案外人李x因承包禹州市X镇纸坊水库有纠纷,伙同他人将与李x一块去该水库的我本人打伤,经鉴定我本人的伤情构成重伤(六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74元。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伤曹xx,打伤曹xx的证据都是伪证,赔偿不可能。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伤曹xx,其他意见同张朝敏一样。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曹xx对在纸坊水库被人殴打事实的陈述。
(二)证人证言
(1)李娜对张xx、张xx等人参与殴打曹xx事实的证明。
(2)尹xx对曹xx被追打事实的证明。
(3)郭xx对曹xx被殴打事实的证明。
(4)相xx、闫xx对在纸坊水库发生打架事实的证明。
(5)葛xx、张x、张xx、张xx、张xx、王xx、宋xx、周xx对张xx、张xx参与打架事实的证明。
(6)王xx、宋xx对张朝敏等人参与打架事实的证明。
(7)王xx、王xx、金xx、燕xx、米xx、楚xx与打架相关事实的证明。
(8)王xx对张xx在案发现场的事实证明。
(9)王xx对打架事实的证明,另证明张xx、张xx在案发现场的事实。
(10)张xx对李娜带人去水库闹事的证明,另证明双方没有发生打架。
(11)李xx对张xx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明。
(12)王x、杨xx、赵xx、王xx、杨xx、王xx、孙xx对曹xx接诊、护理、治疗等情况的证明。
(三)被告人张xx、张xx陈述。
(四)书证
(1)张xx、张xx身份证明。
(2)本院(2002)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朝敏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事实。
(3)2007年12月10日方山派出所书写的情况说明。
(4)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5)情况说明及现场情况照片。
(6)2008年3月24日禹州市公安局书写的情况说明。
(7)2008年3月26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2007年2月份以前的外科病房交接班记录因搬迁丢失。
(8)2007年12月6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档案室经查询没有发现郭xx、相xx住院病历的事实。
(9)2007年9月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昌重信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
鉴定人韩xx对曹xx作出轻微伤鉴定结论依据的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赵xx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
(2)对孙xx、赵xx、边xx的调查笔录。
根据张xx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吴xx主任的意见。
(2)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9年7月22日对曹xx的伤情程度及损伤机制所作的(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曹xx的身份证明。
(2)曹xx的户口登记卡,证明曹xx的基本情况及非农业家庭户口和服务处所为市建陶厂的事实。
(3)徐xx的身份证,证明曹xx之母徐xx的基本情况。
(4)禹州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曹xx之母徐秀枝是农村户口,X年X月X日出生,婚生三子,其三子为曹xx的基本情况。
(5)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及病历档案和护理记录,证明曹xx被打伤住院的事实。
(6)医药费发票4张计1804.50元,证明曹xx被打伤后医疗费花费。
(7)鉴定费发票4张计1800元,证明曹xx被打伤后鉴定伤情花费。
(8)交通费票据93张计940元。证明曹xx赴许昌治疗、鉴定及亲属探望所花费用。
(9)2008年11月28日许昌重信司鉴所(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曹xx的伤情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
张xx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第四组中第1、2、3、5、6无异议;对第一组被害人曹xx陈述,异议称不认识他,也没有打他;证人相xx、郭xx、尹xx证言不符合情况,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对重伤鉴定结论不认可,称没有打他;110接出警记录当时本人也报警了;对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交接班记录丢失证明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禹州市方山派出所当时去现场民警薛x于2008年3月25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曹xx并没有休克昏迷。
张xx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与张xx相同。但补充认为5:16是其让张x报的警,与5:20李x报的警,中间相隔几分钟,打架时间很短,证人离水库很远,几分钟不可能赶过来,更不会第一时间看到第一现场。
张xx辩护人与张xx的辩解意见一样。认为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存在明显瑕疵。
对鉴定人韩xx证明:张xx、张xx及辩护人无异议。
公诉机关称,鉴定人对于病历有疑问时,应主动调取相关资料进行核实,这是他的责任,人体鉴定标准对伤情鉴定有明确规定,应当采用,而不应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指南,指南只是一种理论学述观点,不是法律依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公诉机关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及其张xx辩护人对第1项均无异议;对第2项,二被告人及其张xx辩护人称案发时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已给赵x洪处方权,既便是代写病历,也应书写边xx的名,王xx、杨xx也说明赵x洪是主治医师,病历是赵xx自主书写,该证词不符合实际情况,而赵xx的两份笔录是事后补救,对赵xx的身份应依其最初在公安机关所述为准,认定主治医生是赵xx,不存在边xx医生参与会诊的情况。
对本院依张xx申请调取的证据,公诉机关对第2项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公诉机关称形式上吴x并没有签名,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张xx对第1项无异议;张xx及其辩护人称完全援引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而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是无效的,据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推测出的都是不客观的,由此可证明重信没有查证病历真伪就出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对第2项二被告人及张xx辩护人称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它是对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无效病历所做的结论,不应采信。另外,创伤性休克排除了失血性休克,而重信明确是失血性休克,两个鉴定是互相矛盾,都不能做证据使用。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所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人对第1—4项无异议。对第5项异议是重伤只住两天院,是假的,当时的医生没有执业资格。对第6—8项称没有打他,花了多少钱与其无关。对第9项不认可,因病历是假的。
对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第1—4项证据,因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可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曹xx陈述与证人李xx、葛xx、张xx、张xx、张xx、张xx、王xx、宋xx、周xx、宋xx、尹xx、郭xx、王xx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证据。证人相xx、闫xx、王xx、王xx、王xx、金xx、燕xx、米xx、楚xx对打架相关事实的证明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张xx对双方没有发生打架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人王xx对打架事实的证明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人李xx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对于第三组二被告人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第四组中第7、8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赵xx、王xx、杨xx证言与本院调取的第2项证据存在一致性,应作为有效证据;相应地依据该证人书写的病历在许昌重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刘根廷的陈述和北京法源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存在一致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鉴定人韩石滚证明,公诉机关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吴军意见,公诉机关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5、6项,因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第7项中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票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第8项票据中没有单位盖章的部分,因其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剩余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9项因其鉴定依据不正确且伤残部位不明确,不能证明伤残与犯罪行为存在必然联系,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
2006年12月6日下午,李xx在得知张xx一方在禹州市X镇纸坊水库捕鱼情况后,与曹xx等人到纸坊水库予以阻止,相互之间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殴斗等行为,在撕打、殴斗过程中,张xx、张xx将曹xx打伤,同日20时曹xx被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曹xx的伤情经该院当时实习医生赵淼洪及其带教老师边志伟共同诊断为头枕部皮肤挫裂伤、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脊髓休克。2006年12月9日8时曹xx出院。曹xx的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皮裂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其它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曹xx为此花费医疗费1804.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60元。遂以附带民事诉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804.50元、误工费x.53元、护理费x.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0.6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x对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曹xx的伤情程度及损伤机制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认为:1、曹xx伤情评定为重伤,但属于程度较轻的重伤范畴;2、外力打击、摔跌可导致曹xx出现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而发生创伤性休克及脊髓震荡。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6日下午李娜带领曹xx等数人前往方山纸坊水库,与二被告人等发生争吵及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二被告人致伤曹xx的事实应予认定,曹xx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均为重伤。二被告人及张xx辩护人关于鉴定依据病历是无效的,依据不合法,且鉴定中有法院系统人员的辩解,本院认为该病历虽系无医师资格的赵淼洪书写,但根据本院调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孙亚飞、边志伟及赵淼洪,三人均认可边志伟系赵淼洪的带教老师,首次病程记录上有边志伟的签名,且边志伟对曹xx的整个病历及诊疗过程予以认可,病历记载内容具备真实性、客观性,二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病历记载不客观、不真实、系伪造病历,因此可认定为有效病历,两个鉴定机构依据该病历所做的鉴定无不当之处,应予以认定,至于鉴定机构有法院系统人员,因王绍义与何颂跃均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该二人所作鉴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对于该二人所作的两份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综上,二被告人在殴打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曹xx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要求二被告人因其行为给予赔偿经济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称没有打伤曹xx,不构成犯罪,同时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二被告人均未提供没有殴打曹xx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张xx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及重伤鉴定不成立的辩解理由也不予支持。曹xx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18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41元(x/365×3天),护理费141元(x/365×3天);对于交通费940元,因票据中有部分无收款单位盖章,计款280元,票据形式不合法,对该部分票据不予以认定,对剩余票据计66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1800元中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300元票据,因本案没有发现有在该所鉴定的证明,对此票据不予认定,对剩余1500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曹xx提供的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系事隔近两年所作,伤残情况是因脑萎缩和轻度弱智所致,这与休克没有必然联系,应不予认定,故对上述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346.50元,二被告人应当给予赔偿,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主观恶性、行为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xx、张xx赔偿被害人曹xx经济损失计医疗费18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x/365×3天=141元,护理费141元,共计4346.5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利卿
审判员:张恒
审判员:李艳红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