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元月16日,原告将4180市斤玉米卖给被告王某,每市斤0.88元计款3600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书面保证于2010年古历正月底一次付清,到期未能给付,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某供,2010年元月16日王某证明一支,证明收原告玉米4180斤,每斤0.88元,计款3600元的事实。2010年2月27日王某书面保证书,证明保证于阳历正月底一定还帐。
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10年元月16日证明、2010年2月27日书面保证书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16日,被告王某收原告张某玉米4180市斤,每市斤0.88元,计款3600元,同时王某出具“玉米4180斤,每斤0.88元,计款3600元,王某,2010年元月16日”字样的证明一支。2010年2月27日王某书面向原告保证,保证于2010年古历正月底(2010年3月15日)一定给付,后未能偿付,现尚欠原告玉米款36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保证书可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3600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玉米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玉米款3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