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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查某、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1958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男,1987,汉族,住(略)。

被告: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男,1954,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宁波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与被告查某、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查某,被告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查某驾驶被告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所有的浙x轻型普通货车在32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邱隘邱一村路口时与同方向的电瓶车发生刮擦后,与相对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之后又与谢定宇驾驶的浙x号车辆发生了碰撞。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交警支队鄞州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定宇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1天后出院。另被告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所有的浙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期间的医疗费用x.44元已经由被告查某支付,但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查某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与被告查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但现除被告查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x.44元外,三被告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查某和被告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误工费x.5元、护某x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2、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被告查某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及被告查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44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等损失的具体损害后果不合理,鉴定费损失不应赔偿,现愿意对原告主张的除鉴定费外的其他合理的损失在扣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当对其预先垫付的医疗费用x.44元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及被告查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44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等损失的具体损害后果不合理,鉴定费损失不应赔偿。虽然被告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其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查某使用,其并非车辆使用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及被告查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44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查某驾驶的浙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后,又与谢定宇驾驶的浙x号车发生了碰撞,而浙x号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虽然谢定宇无事故责任,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共同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等损失的具体损害后果也不合理,现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按比例共同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护某、误工费等具体损害后果。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属被告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所有,被告查某借用被告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告受伤后住院101天、被告查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44元以及原告出院后因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等事实陈述一致,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护某损失x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骨骨裂、左额顶头皮挫裂伤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汪某的休息时间为5个月;住院需要护某;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2、宁波国凯企业医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载明:收到汪某陪护某现金x元。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自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某,由原告支付其妻子护某x元,而证据2中却载明护某的收取人系宁波国凯企业医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妻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妻子与宁波国凯企业医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故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该证据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某,现三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期限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某期限101天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护某按护某期限101天,护某标准参照当地某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9126元。

对争议的误工费损失x.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同上)。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前的月收入状况低于当地某会平均工资标准,为2000元,为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对原告妻子所作的伤者基本情况调查某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工作单位宁波市江东恒光机械制造厂,职务为车床工,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原告认为该调查某中其妻子的签字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现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休息时间5个月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按该证据中载明的5个月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虽然原告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受伤前系宁波市江东恒光机械制造厂的职工,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应当提交其与该厂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却仍未提交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月收入状况按照该证据载明的2000元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损失按照误工时间5个月计算为x元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同上)。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中载明的营养期限2个月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后需要营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交具体营养费支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损失按三被告认可的2000元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与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相吻合,但原告现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按三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财物损失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500元不予确认。

对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左额骨骨裂、左额顶头皮挫裂伤的损伤,但未构成伤残,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查某驾驶被告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所有的浙x轻型普通货车在32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邱隘邱一村路口时与同方向的电瓶车发生刮擦后,与相对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之后又与谢定宇驾驶的浙x号车辆发生了碰撞。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交警支队鄞州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定宇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1天后出院。另被告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所有的浙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x.44元已经由被告查某支付。原告出院后因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后由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此酿成本起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查某驾驶的被告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所有的浙x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之后又与谢定宇驾驶的浙x号车辆发生了碰撞,原告与谢定宇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查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成立。虽然被告查某是事故车辆的使用人,但该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原告的损害后果在该法实施前就已经发生,只是部分损害后果并不十分明确,被告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以其并非使用人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与被告查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查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查某驾驶的车辆和原告发生碰撞后又与谢定宇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但原告受伤与谢定宇驾驶车辆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且原告又明确表示放弃对谢定宇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请求,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无责限额内与其按比例共同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按本院确认的金额予以调整。虽然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但原告的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且其主张的护某、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并非需要鉴定才能确定,该鉴定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查某对该鉴定费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查某抗辩的要求原告支付其预先支付的医疗费x.44元的利息损失,其系赔偿义务人,要求权利人的原告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x元、护某912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查某、奉化市X镇某机械厂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x元、护某912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44元,扣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款x元及其被告查某已经支付的x.44元后,原告汪某尚应返还被告查某4970元,与前述第一项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汪某负担20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增宏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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