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省舒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
被告:林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鄞州区轻纺城经营一家板材店,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07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各种规格的板材,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x元,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被告妻子)于2010年2月7日支付货款x元,原告在欠条中注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x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是出具过欠条,但2010年双方重新对欠款结算,扣除了板材的损失费和未开发票的费用,经双方协商,被告付x元之后,双方所有货款已结清。
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2月7日支付x元,尚欠x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已作废,因为当时双方已协商好,如被告付了x元就结清所有的货款,而且所欠的特定对象没有明确,欠条上写着“欠山东人”,不能说明这个“山东人”就是刘某,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而且2010年付了x元之后,欠条有了涂改迹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定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且认可已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该欠条结合某告陈述足以证明欠条中的“山东人”就是原告刘某,且欠条仅加注了2010年2月7日还款x元的内容,其他并无涂改,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板材,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x元,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山东人模板款贰万玖仟元正(x元)”“欠款人林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妻子于2010年2月7日支付货款x元,原告方在上述欠条中注明“2010年2月7日付x元”。余某x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板材买卖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效力性规范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板材的义务,被告拖欠欠款显属违约,应向原告返还余某x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理由如下: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且被告方认可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故其辩称欠条中的“山东人”并非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x元。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该款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并认可已经支付x元,原告亦对此认可;被告辩称双方协商同意被告还款x元之后剩余某款原告予以免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偿还原告刘某剩余某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财产保全费210元,合某347.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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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雷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金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