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源生冶金炉料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村路南三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百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乡X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舞钢源生冶金炉料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32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不按法律办事,该案舞钢市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舞钢源生冶金炉料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舞钢市X区,原审原告舞钢市百源物资有限公司选择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舞钢源生冶金炉料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舞钢源生冶金炉料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