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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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3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戊,曾用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善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芳、代理审判员王彦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某担任记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2日晚,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伙同夏某中、夏某光(另案处理)窜至新宁县X村汤某某、张某某家中,盗走汤某某耕牛两头、张某某耕牛一头,卖给曹军(另案处理),得赃款4200元,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7200元。

2010年1月4日晚,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乙、夏某丁、夏某戊窜至新宁县X村伍某某、彭某癸家中,盗走伍某某、彭某癸耕牛各一头,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曹军一头,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平一头,四被告人将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伍某某、彭某癸、汤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己、蒋某庚、肖某辛、张某壬的证言,该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邵阳县人民法院(2005)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用于作案的撬某、手某、断线钳、金杯汽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丁、夏某戊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夏某丁、夏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夏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且均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乙伙同被告人夏某丁、夏某戊,由被告人夏某戊驾驶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乙共有的金杯面包车,被告人夏某乙携带剪刀、撬某、手某、管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宁县X村伍某某、彭某癸家、采取在牛栏墙上拆砖打洞和用管线钳剪开牛栏门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伍某某、彭某癸耕牛各一头。由被告人夏某戊驾驶金杯面包车将盗得的两头耕牛运至邵阳市X村,由夏某乙、夏某丙联系,分别以2200元和32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两头耕牛卖给曹军和夏某平(另案处理),得赃款5400元。除汽车加油等开支外,四被告人每人分得1200元。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夏某丁负责放风,夏某戊负责守车、夏某丙、夏某乙负责实施盗窃耕牛之行为。

(二)2010年3月2日,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乙、夏某中、夏某光(另案处理)相互纠合,由被告人夏某中驾驶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乙共有的金杯面包车,被告人夏某乙携带剪刀、撬某、手某、管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宁县X村汤某某、张某某家,采取取门栓、剪门绳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汤某某耕牛两头(其中一头小牛仔在赶出途中丢失),张某某耕牛一头。由被告人夏某中驾驶金杯面包车运至邵阳市X村,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曹军(另案处理),所得赃款除汽车加油等开支外,其余四被告人平分。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7200元,在四被告人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夏某乙、夏某光、夏某丙负责实施盗窃耕牛之行为。夏某中负责放风和守车。

另查明,2005年2月3日,被告人夏某乙因犯盗窃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

1、被告人夏某丙的供述证明,(1)2010年1月的一天,夏某丙打电话要夏某乙到夏某丙与他人合伙开办的“湘缘洗浴休闲中心”店里来,夏某戊、夏某丁也在夏某丙的“洗浴休闲店”,夏某乙去后,夏某丙讲“去新宁县回龙寺偷牛”。在场的夏某乙、夏某丁、夏某戊都表示同意。接着,夏某乙拿了一个尼龙袋子放在车上。袋内装有绳子、撬某、剪刀、电筒、管线钳等工具。随即,四个人都上了夏某丙和夏某乙共同购买的金杯面包车,由夏某戊驾车从邵阳市X乡的一个学校边沿叉路口往丰田方向开了几里路后将车停下,下车后,夏某丙、夏某乙负责偷牛、夏某丁、夏某戊负责放哨、守车。于是夏某丙、夏某乙先从院子中偷了一头骚牯牛,送到车边,后又到另外一座牛栏里偷了一头牛,把牛运到邵阳市X村后,将两头牛分别以2200元和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新冲村的曹军和夏某平,除了600元加油开支,其余平分,每人分到1200元;(2)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晚,夏某乙打电话给夏某丙和夏某中,讲到新宁县马头桥去偷牛,由夏某中开起夏某丙和夏某乙那辆金杯面包车,一起去偷牛的有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中、夏某光四个人。车开到离新宁县马头桥中学100米处,夏某乙偷起一头黄牛来了,后面还跟起一头牛崽崽,过了一会儿,又偷来一头骚牯牛,进院子偷牛是夏某乙、夏某光,夏某丙、夏某中在车上放风,偷到牛后,由夏某中开车将被盗耕牛运至邵阳市X村,以2200元将牛卖给曹军,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四人平均分配。

2、被告人夏某乙的供述证明,(1)2010年1月13日晚,夏某丙打电给夏某乙,问夏某乙去偷牛么,并约好在“湘缘洗浴休闲中心”集合。夏某乙去时,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已经到“湘缘洗浴休闲中心”等夏某乙了,夏某乙走后,夏某丙讲到新宁县回龙寺去偷牛,夏某乙就用一个尼龙袋子装起绳子、撬某、剪刀、管子钳、二个手某,与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一起上了金杯面包车,由夏某戊开车从邵阳市出发经塘渡口到新宁县马头桥,停车后,夏某丙讲他一个人下车到公路边的院子里去寻找目标,因时间太早而未下手,继续将车往前开。因路被堵,又开车原路返回,当车开到夏某丙踩点那个地方后,夏某戊把车停下,夏某丙拿了一个电筒和撬某,夏某乙拿了一个电筒下了车,夏某丁、夏某戊负责放风、守车,到了牛栏边,由夏某乙放风,夏某丙在牛栏后面用撬某拆墙上的土砖,拆了一个多小时,把牛栏后墙挖了一个洞,夏某乙从洞口爬进去把牛栏门打开,夏某丙走进牛栏将一头黑色骚牯牵出,赶了一段路后,将牛交给夏某丁看守,夏某乙、夏某丙又走到一座屋侧面的牛栏边,夏某丙用剪刀剪断牛栏门的布条,夏某乙将另外一头牛从牛栏中牵出,尔后,夏某丙、夏某乙、夏某丁、夏某戊将两头牛赶上金杯面包车,运至邵阳市X村曹家院子,由夏某乙、夏某丙联系,大牛以3200元卖给夏某平,小牛以2200元卖给曹军,赃款除去加油等开支,每人分得1200元。(2)2010年农历正月16日晚,夏某中打电话问夏某乙去偷牛么,并约定在夏某丙店里集合。夏某乙去时,夏某丙、夏某中、夏某光已经到了夏某丙的店里,四个人上车后,由夏某中开车,车上带有撬某、钢棒、管子钳等作案工具,从邵阳市往邵阳县、回龙寺方向开,到马头桥后,在一个大弯处发现公路左边小河边有一座单屋,夏某乙和夏某光下了车,夏某丙、夏某中在车上等,下车后,夏某乙、夏某光发现离单屋50米的地方有一座牛栏,牛栏里有一头黄母牛带一头小牛仔。于是夏某乙和夏某光便走进牛栏将牛绳穿好,将二头牛牵出,赶上金杯面包车,由夏某中驾车按原路返回。走了约10公里路,夏某中又停了车,夏某光、夏某丙下车后走进公路边院子里,又偷来一头黑骚牯,四人把牛赶上车,把三头牛运至邵阳市X村,由夏某丙联系以3800元价格把牛卖给曹军,除去开支,每人分到840元钱。

3、被告人夏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元月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夏某丙打电话给夏某丁,要夏某丁、夏某丙等人去偷牛,夏某丁表示同意,后夏某乙、夏某戊都来到夏某丙的“湘缘休闲中心”集合。晚上8点钟左右,夏某戊驾驶夏某丙、夏某乙的金杯面包车,四个人乘金杯面包车从邵阳市经塘渡口到新宁表县马头桥,上车时,夏某乙用一个尼龙袋子装着撬某、手某、管子钳等作案工具上了车。到了作案地点后,夏某丙、夏某乙要夏某丁放哨,要夏某戊守车,夏某丙、夏某乙拿着作案工具从马路X路进了院子。过了大约50分钟,夏某丙、夏某乙牵出一头骚牯牛,与夏某丁一起把牛赶上车,后夏某丙讲那里还有一头牛未牵出来,接着夏某丙、夏某乙又返回将另外一头小一点的骚牯牛牵了出来,赶上车。运至邵阳市X村、由夏某丙和夏某乙联系,以4000多元的价格将牛卖给他人。除去600元加油开支,赃款四人平均分配,夏某丁分得1170元钱。

4、被告人夏某戊供述证明,2010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夏某乙打电话给夏某戊、讲晚上去做点事,要夏某戊帮他开车,搞到钱了分些钱给夏某戊,夏某戊同意为夏某乙开车。晚上8点钟夏某戊去“湘缘休闲中心”开车时,夏某丁、夏某丙经夏某乙联系已到“湘缘休闲中心”,三个人上车后,夏某戊又将车开到邵阳市人民医院接夏某乙,上车时夏某乙将一个装有作案工具的袋子提上了车,后夏某戊驾驶金杯面包车经邵阳县塘渡口到新宁县马头桥,到了作案地点后,夏某乙要夏某戊守车,要夏某丙、夏某丁放风,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夏某乙牵起一头黄骚牯从小路出来,到车边后由夏某乙、夏某丁把牛赶上了车,接着夏某乙讲作案地点那边还有一头牛,去牵过来。过了几分钟,夏某乙又将另一头牛牵了出来,并由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将牛赶上车。后夏某戊驾车将牛运至邵阳市X村,由夏某乙联系将两头牛出卖,并分给夏某戊1100元钱。

5、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农历11月30日早上,伍某某发现自己牛栏里的一头黑骚牯牛被人偷走了,是2009年农历11月29日晚上偷走的,因这天晚上停了电,又听说这天晚上丰田加油站的两口人被人杀死,这个日子他记得很清楚,这天晚上,贼把伍某某家牛栏的一面墙的土砖拆了六、七个,从墙上打洞进入牛栏里去偷牛的,他家被盗的是一头黑骚牯牛,四、五岁了,有五、六百斤重,这头牛2006年7月,伍某某用自家一头黄牛并加了40元钱换来的,2009年11月份,有人出了五千元钱他没有卖,估计价值有五千多元钱。

6、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农历11月30日早上,他妻子张某己发现自家养的一头黑骚牯牛被人偷走了,他估计是2009年农历11月29日晚上被盗的,因为这天晚上停了电,第二天又听说这天晚上丰田有两个人被杀了,彭某癸被盗的这头牛大概三岁,有二百多斤重,是2009年2月,他用自家一头黄牛加一个牛崽崽再加500元钱与别人换来的,价值三千多元钱。

7、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正月十六日晚上,汤某某家一头黑色母牛及一头黄色小牛崽被盗,这天晚上十点钟,汤某某看了牛还在牛栏里,早上起来两头牛不见了,那头大牛有190公斤左右,价值5000多元钱。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昨天下午6点钟,他把他家的骚牯牛关到牛栏里,今天早上6点钟去牛栏放牛时,牛不见了。他家的牛有180公斤左右,别人出了3800元钱,他都没卖。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11月29日晚上他家的牛被盗,因为这天晚上停电,第二天又听说这天晚上丰田加油站两个人被杀,所以他家的牛被盗时间他记得很清楚。

10、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11月30日,彭某癸、伍某某发现自家的牛被盗,他同彭某癸、伍某某是同一个地方的人,被盗的两头牛他都见过,彭某癸家的牛是一头骚牯,眉心有一块白毛,有两、三百斤重,价值三千五、六百元钱者,伍某某家的牛是一头黑色大骚牯,比彭某癸家的牛大很多,前几天有人出了四千九百元钱,伍某某没有卖。

11、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肖某辛与彭某癸、伍某某是同一个地方的人,2009年农历11月29日晚上,彭某癸、伍某某两家的牛被偷走了,他们两家的牛她都见过,伍某某家是一头大骚牯,不久前有人出了四千九百元钱买,伍某某还不想卖。彭某癸家被盗的牛也是一黑骚牯,有三百多斤重,价值三千五、六百元钱者。

1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汤某某与汤某某是一个组的人,2010年3月2日,汤某某家被盗了一头黄牛婆和一头牛崽崽,黄牛婆很大,值3400多元钱,牛崽崽三个月了也值得600多元钱,二头牛值得4000多元钱。

13、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与张某壬是一个院子的人,2010年3月2日凌晨,张某某家的黑骚牯牛被盗,这头牛杀得200斤牛肉,值得4000多元钱。

14、该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系新宁县X村伍某某、彭某癸家,炉山村汤某某、张某某家的牛栏所在地及案发现场的概貌。

15、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伍某某、彭某癸、汤某某、张某某被盗耕牛的总价值为x元。

16、邵阳县人民法院(2005)阳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2月3日,被告人夏某乙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4月21日刑期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夏某丁、夏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一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丁、夏某戊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夏某乙在犯罪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被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四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系流窜作案,并多次使用湘x金杯面包车作为作案工具,该车予以没收,且被盗财物系生产资料,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在审理本案时,四被告人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夏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夏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夏某丁、夏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同时对四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夏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夏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予以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被告夏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夏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被告夏某戊的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所有的湘x金杯面包车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善平

审判员谭芳

代理审判员王彦懿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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