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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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略),现住新宁县武装部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国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崇义、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9月27日晚,被告人于某在返回新宁县武装部宿舍时,路X单元梁某某居住的X房间,发现梁某某钥匙在门上没有拔掉,便进入其房内,盗得现金x元,酷派手机一台,钻石芙蓉王香烟2条。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退回了全部赃款赃物。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证人雷某甲证言;4、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物证(身份证、驾某)照片;7、新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其他书证等。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回新宁县武装部宿舍住处时,途中经过一单元X悍辛境拗崴杭辛境拗崴纳康欧棵自诔旁纤浬c着,于某将其钥匙拔下,并走到外观望梁某某的小车也没有在外面停放,知其已外出,将其钥匙带回自己的住处六楼宿舍。于某遂起盗窃之意,被告人于某再返回梁某某住处一单元X房,用拔下来的钥匙打开102房门,进入梁某某的宿舍,没有开灯,用自己手机的光线在其卧室的右床大柜抽屉内盗走提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酷派手机一台,在衣柜内盗走钻石芙蓉王香烟2条。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盗两条钻石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退回了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27日晚21时许,宿舍钥匙忘记拔插在门锁上,办案回宿舍打开门,发现自己宿舍内酷派手机一台、衣柜内的2条钻石芙蓉王香烟、提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被盗。

2、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7日下午17时许,有个伢者拿了2条钻石芙蓉王香烟,询问多少钱1条收购,当时看了是真的,就以每条650元收购,2条共付了1300元。

3、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钻石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400元,酷派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9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位于某宁县武装部宿舍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5、物证证明,被盗的身份证、驾某、小提包藏匿在武装部宿舍楼后面的杂房最邻近办公楼的第一间和第三间。

6、新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所被盗的现金,物品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梁某某。

7、被告人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于某是初犯、偶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于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国柱

审判员李崇义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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