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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冯某、浙江舟山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1956年出生,土家族,个体运输,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舟山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7)。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冯某、浙江舟山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起诉称:2010年9月17日4时许,冯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浙x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往南方向行驶至甬临线鄞州大道交叉口处时闯红灯,与原告罗某驾驶的浙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及冯某的雇主,且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车辆损失x元、营运损失75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x元表示认可,对车辆损失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拖车费只认可300元,交通费缺乏依据,停车费和评估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x元的事实。

3、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x元的事实。

4、拖车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因事故处理和修车共支出拖车费600元的事实。

5、评估发票1份,用以证明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5,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宁波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鉴定不合理,同意与原告协商确定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产生的拖车费属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可,第二次拖车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5无异议,故本院均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意见已协商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两次拖车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7日4时许,冯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浙x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往南方向行驶至甬临线鄞州大道交叉口处时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浙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车上乘坐的原告妻子、儿子和浙x号驾驶员冯某共计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颈部扭伤于当天到宁波明州医院就诊,医疗费已由被告某公司支付。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经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损失为x元(已扣除残值),同时事故还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损失x元,以及拖车费600元等损失。

另查明:冯某系被告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浙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冯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履行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因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某公司垫付,但被告某公司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某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运输经营,事故发生后因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及车辆鉴定未能正常经营,该期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事故前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费用因其治疗及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的损失: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拖车费600元、误工损失2142.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4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舟山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交强险外的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计376.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91元,被告浙江舟山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某宏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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