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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甘肃省交通大学博文学院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才、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任某从张掖中学回家至甘州区X区X路处,发现被害人王某一人边走边打电话,遂产生抢王某手机之念。于是尾随王某至该小区X号楼X单元二楼平台处,从王某身后捂住王某嘴,王某反抗咬被告人任某左手时,被告人任某用拳击打王某头部,抢走王某步步高BBKI530手机一部,价值902.5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返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追回的赃物手机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在侦查及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杨某玲

审判员李匀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

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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