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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某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7日,张某乙驾某陕x号小车行驶至裕原路北段,与余某驾某的摩托车相撞,将乘坐摩托车的自己撞伤,后住(略)。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某伤、脑某、左手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起诉某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护理费420元(7天×60元)、误工费3950.32元(67天×58.96元)、交通费359.5元;赔偿摩托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9655.42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某被告车主张某乙按责任比例(70%)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张某乙驾某的陕x号小车确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强险,但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某甲供相应证据。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某甲供以下证据:

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张某乙、人保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一份、第某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张某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表示仅认可2010年11月7日当日发生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花费为359.50元。

被告张某乙、人保财险均对该组证据中的出租车票据、王某利所书包车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余某据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出租车票据、王某利所书的包车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此不予确认;对其余某据予以确认。因原告曾就诊于第某军医大西京医院,必会产生交通费,故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200元。

陕西省中瑞时代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之目的,应予确认。

被告张某乙提供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驾某、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具有驾某资格,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

原告张某甲、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提供机动车辆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张某乙持证驾某陕x号小车沿裕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铺村口,在转弯过程中,与余某、张某甲骑乘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致余某、张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张某甲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先后在三原县医院、第某军医大学西京医(略),于2010年11月8日在三原县医院住(略)7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某伤、脑某、左手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休息两月。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余某水(农村居民)护理。原告张某甲就此支付医疗费2715.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甲工作于陕西省中瑞时代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日平均收入为59元。被告张某乙驾某的陕x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就除交强险以外下余某:1、医疗费715.6元(张某甲、余某、张某乙均同意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按比例由余某获赔8000元、张某甲获赔2000元,即2715.6元-2000元=7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诉某费50元三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此次事故中受损摩托车为张某甲所有,保险公司表示愿就财产损失赔偿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违章驾某,造成此次事故,经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按照其的过错责任(70%)承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张某乙驾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支付。对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部分,本院按照公平、自愿原则,已作调解处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人保财险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支付原告误工费3953元(67天×59元)、护理费280元(7天×4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84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赔偿金843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50元,原告张某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林鹰

代理审判员黄宁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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