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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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杭州志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50岁。

被告杭州志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志宏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男。

被告安某,男,35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

诉某代表人费某,男。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锐、被告杭州志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安某、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娜到庭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26日,被告安某驾驶浙A-x号货车沿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X镇X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部,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仅支付抢救医疗费x元,而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杭州志宏公司、安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略)、被抚养人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万元,还应支付x.56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杭州志宏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要拿出正规票据,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安某辩称,我已在潢川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押金x元,因此,原告说我方仅支付x元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在本案中责成被告中保财险浙江分公司直接将我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款项赔付给我。

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安某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诉某费、鉴定费某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13时30分,被告安某驾驶浙A-x号中性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X镇中学西侧,追至前方同向由原告王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部,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3天(自2010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共支付医疗费x.29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1250元合计x.29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右侧胸部为X级伤残,右肩胛骨为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向潢川县交警大队支付了x元赔偿款,目前原告仅收到x元。

另查,浙A-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阳光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某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再查,浙A-x号车辆系被告安某于2010年1月13日从张海波之手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自2010年元月13日挂靠于杭州志宏公司,杭州志宏公司每月向被告安某收取管理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自动措施的安某距离,从而导致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追尾,导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全部赔偿。由于被告安某所驾驶的车辆与杭州志宏公司有挂靠关系,且该公司向被告安某收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该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某、被告杭州志宏公司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略)、误某、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某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x.29元;(二)误某8303.84元,其计算公式为:(x元/年÷12月÷30天)×187天(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三)护某3241.61元,其计算公式为:(x÷12月÷30天)×1人×73天;(四)营养费219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73天;(五)住(略)219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73天;(六)交通费某告请求为650元,酌定为300元;(七)鉴定费300元;(八)残疾赔偿金x.4元,其计算公式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20年×11%;(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酌定为6000元。(十)车辆损失费4265元;(十一)其他开支原告请求为360元,因无正规票据,酌定1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1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x元,现请求赔偿额为x.14元。对于本院已认定的上述损失,由于被告安某所驾驶的车辆与杭州志宏公司有挂靠关系,且该公司向被告安某收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该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院已认定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某,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投保的是足额保险,足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一切损失,故而,在此对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所应承担的交强险、三责险的具体赔偿范围不再作具体区分。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为财产险,仅具有补偿性,据此,就被告安某垫付的部分(x元)原告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原告只能就未获得赔偿的部分(x.14元)要求上述二被告赔偿。对于原告已获得赔偿的部分也即被告安某垫付的部分(x元),因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其应当支付但在本案中尚未支付的保险金(x元)如数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于本案被告安某在履行垫付义务后,取代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地位,进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获得的上述保险金具有了保险利益,据此,被告安某有权直接向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同时,因肇事车辆一方与保险公司就三责险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就三责险而言,若以民诉某有关规定,应将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某,但因本案原告又投保了交强险,就交强险而言,保险公司又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处于被告的诉某地位,这在诉某法理论上保险公司的诉某地位发生重叠,即保险公司既为被告又为第三人,此时,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诉某地位应侧重于原告所选择的侵权诉某,即直接将其列为被告为宜。但无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保险公司均负有在本案中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该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的本案被告安某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被告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第23条、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略)、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某其他开支共计人民币x.14元(x.14元-鉴定费300元),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向被告安某支付保险金x元,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志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某围内(1800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某负担300元,被告安某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琪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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