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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廖某2003年认识,后双方恋爱并于2008年2月28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被告视婚姻如儿戏,时常对原告进行猜忌,并经常与原告争吵,不与原告沟通,甚至跑回娘家,带着父母来原告家闹。2010年9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并唆使父母来原告家吵闹要人。被告2010年11月17日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执迷不悟,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无法忍受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述不实,另夫妻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2003年在网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2月28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双方一直在原告父母家中居住。2010年11月17日被告廖某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同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1年3月4日原告刘某以无法忍受名存实亡的婚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略)翠园街道拦河坝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廖某离婚,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廖某认为其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床、美的牌落地电风扇一台及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廖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廖某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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