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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人社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建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王×,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X镇X街。

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县××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股股长,住所地××县X区。

委托代理人: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股科员,住所地××县X区。

第三人:××县X镇×××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县X镇×××信息服务部撤销行政作为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霍××,第三人××县X镇×××信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丁××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对原告作出×人社非工伤认字(2010)第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原告李××于2009年12月7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向本院提供了该结论的依据,非工伤认定案卷1册。原告对该通知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非工伤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诉称:2009年12月7日我在第三人××县X镇×××信息服务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我向被告处申请要求作出工伤认定,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被告依据询问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可直接作出工伤确认,但被告在能够裁决的情况下拒不裁决,实属实体违法,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非工伤认字(2010)第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病历、诊断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整个过程;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3、证人郑某、温某、纪××证实,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一册,以此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发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

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我局作出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于2010年7月1日向第三人下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7月14日提交了答辩状,经审查我局认为原告李××与××镇×××信息服务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明显争议,根据《××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因此我局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人社(2010)第X号,要求原告提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2010年11月3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劳仲裁字(2010)X号,驳回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4日后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接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复议起诉,鉴于上诉事实,我局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结果作出了×人社非工伤认字(2010)第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局审查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系合法用人单位;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过程;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郑某、纪××、温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5、第三人向我局递交的答辩意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和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6、2009年6月29日我局受理此案后,于2010年7月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7月14日提交答辩意见,我局并未超期接受,程序合法;7、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县X镇×××信息服务部述称,原告李××于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7月5日向我送达了举证通知,我于7月14日提交了答辩,认为原告不属于工伤。因为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即从我饭店辞工回家,12月7日晚原告到我饭店取衣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我无任何关系,同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劳仲裁字(2010)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与我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4日后不再与我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与我无关,我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010)第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裁字(2010)X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3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实;2、董××、丁××证言,以此证明2009年12月3日晚原告向第三人提出口头辞工申请,并得到了第三人同意证实;3、××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工伤(2010)第X号认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证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以此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郑某、温某、纪××的证言因其所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定案的依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证人董××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证人丁××的证言因与第三人有直接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09年2月10日开始到第三人××县X镇×××信息服务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7日晚原告从第三人处回家途中被车撞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肇事车逃逸,后原告申请要求认定工伤,被告在认定程序中,第三人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申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3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裁字(2010)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确认原告在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接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2010年12月24日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人社非工伤认字(2010)第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晚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接到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3月29日××县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非工伤认字(2010)第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第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非工伤认字(2010)第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因未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非工伤认字(2010)第X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1份,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桂梅

审判员于宝森

审判员韩光宾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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