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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邵阳市机械冶金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琼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机械冶金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单位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单位稳定科科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邵阳市机械冶金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琼泉、被告邵阳市机械冶金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2003年7月被被告聘为留守人员,被告于2010年4月违法将原告解除,在2010年5月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后,被告为应付2008年1月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与原告补签了一个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免除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本案已经过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

被告邵阳市机械冶金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原系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03年6月10日,邵阳市企业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企改办”)批复同意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整体解散出售。此后,成立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成立解散出售清算组,具体负责该公司解散出售等相关工作。2007年4月16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市政办发【2007】X号文件,该文件指出,完成破产、改制工作各项任务审计验收的企业留守处,不再延长留守时间。2007年11月9日,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向市企改办出具报告,报告指出,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清算工作已经完毕,善后问题由留守处处理,并对留守处的人员配置人数及工作人员工资、社保费用及办公经费等提出了资金预算报告,预计总费用为18.63万元,账上余额18.63万元。同年11月10日,邵阳市机械冶金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决定成立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留守处,根据该决定,王某成为留守处工作人员之一。留守处成立后,留守处工作人员工资全部由被告发放,工资来源于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时的预留经费。2010年4月15日,被告发出通知,通知指出,根据市企改办有关规定,企业改制验收后留守人员留用两年,经费也预留两年,要求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留守处对留守到期人员予以清退,原告王某属于清退人员之一。2010年5月起,原告王某的工资停发。原告认为,原告系受聘于被告,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原告工资等,为此双方起争执,2011年7月8日,双方的纠纷经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于2011年8月1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系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留守处工作人员,该留守处是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完成后为完成公司清算后的后续遗留问题而设立的工作主体,是邵阳市通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根据清算进度而设立的,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企业改制清算等延续工作,原告所获取的劳动报酬也是清算组清算时的预留经费,被告仅是留守处的上级主管单位,原告并非被告单位的劳动者,从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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