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柳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程某利用在甘州区X街蜀湘缘酒店值班之机,伙同被告人柳某盗窃蜀湘缘酒店厨师长曹刚放在更衣室柜中的现金2500元及皮鞋等物,共计价值278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失主曹刚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依法扣押并领还失主的现金、皮鞋,依法提取的钱包、蜀湘缘酒店员工工资发放表、考某,银行存款查询通知书,案发现场照片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柳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程某系主犯,柳某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2100元钱是听民警说承认了就把我放了的话才交的。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程某盗窃犯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再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参与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没有进行勘验、检查,被盗柜子是如何打开的无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程某利用在甘州区X街蜀湘缘酒店值班之机,伙同被告人柳某盗窃其酒店厨师长曹刚放在更衣柜中棕黑色皮包内的现金2500元、“步贤”牌皮鞋一双等物,共计价值2780元。破案后追回现金2100元,皮鞋一双,已领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曹刚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8日晚上,发现自己放在柜子的东西不见了,更衣柜的锁眼有撬的痕迹,想到白天不会人偷,怀疑就是晚上值班的程某和晚上经常找程某的柳某所为。8月24日,我看见柳某穿的我丢失的皮鞋。第二天,我就将柳某抓住后报了案。2500元钱是8月15日发的工资,放在了柜子里的黑色小皮包内。柜子里还放着一双皮鞋和两块花石头。

2、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15日晚23点多,我到蜀湘缘酒店门口,程某叫我进去坐一会。程某对我说,曹刚和自己吵了架,要报复一下。过了一会,程某在更衣室里叫我,我去后,程某在在更衣柜前站着,左手拿着一把平口起子,说曹刚的更衣室柜里有东西。我见柜子里放着一双皮鞋就拿上了。程某把一个黑色小包拿出来,从里面拿出一沓钱,数了一下是2500元;又拿了两块花石头。到酒店大厅后,程某又把钱数了一下说是2500元,他给了我400元。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拿着400元钱和皮鞋离开了酒店。400元钱我全花光了。

3、证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曹刚是她酒店的厨师,程某是夜间值班员,柳某曾经在酒店干过几个月,后来不干了。2010年8月25日,我打电话找曹刚上班,他说他将柳某抓住送到南街派出所了。他告诉我,8月15日他更衣柜的钱、皮鞋和石头被盗了,现在发现鞋在柳某的脚上穿着。并说他暗中盯了几天了。我们一般都是X号发工资,曹刚月工资是4000元。工资表和考某我可以给你们提供。自从被盗后,更衣柜一直没有修理过。

4、甘州区公安局从被告人程某亲属处扣押的现金2100元已由失主曹刚领取的清单。

5、甘州区公安局从被告人柳某处依法扣押的“步贤”牌皮鞋一双并由失主曹刚领取的清单。在庭审过程某将依法扣押的“步贤”牌皮鞋出示后,被告人程某否认自己见过该皮鞋;被告人柳某承认就是自己那双偷的皮鞋。

6、当庭出示了棕黑色皮包一个,被告人程某否认自己见过该皮包;被告人柳某承认就是曹刚更衣柜中放钱的皮包。

7、蜀湘缘酒店2010年8月份酒店员工工资发放表、考某。

8、中国建设银行张掖西大街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程某在该行的存款账户2010年8月15日至25日期间无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南街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程某及其妻拓晓美在该行未开立账户。

9、失主曹刚给公安人员指认被盗现场的照片4张。

10、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11、甘州区X街派出所情况说明。

12、被告人程某、柳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失主陈述,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依法扣押并领还失主的现金、皮鞋,当庭出示的皮包、员工工资发放表、考某、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某、柳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俩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关于“自己没有盗窃;2100元钱是听民警说承认了就把我放了的话才交出的”以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程某盗窃犯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柳某的供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除口头陈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外,既提不出被告人柳某诬陷自己的理由,也举不出被告人柳某单独盗窃以及排除自己没有作案的证据。而指控被告人程某实施盗窃行为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和依法扣押的皮鞋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及其亲属退赔了赃款2100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某,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柳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