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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经预谋,以出售废旧电瓶为由将被害人赵某甲骗至宁波市X村教堂附近一废弃房屋内,用砖块打击赵某甲头部,意欲劫取其钱财,后因赵某甲逃离现场而未得逞。

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宁波市X镇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及病历、伤势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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