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又名张5Y,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张某甲庄,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家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尤长林,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吴红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3月3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互换协议,原告将自家的上房、厦某、院墙、门楼、伙房及其宅基地交某被告使用,被告将其居住的上房和宅基地交某原告使用,尔后双方按协议将各自的住房和宅基地进行了对换。被告张某甲使用的宅基地为本组杨某的宅基证,由于被告本身对其居住的宅基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本就不能给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且原被告不是同一村X组群众,互换宅基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协议属无效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1994年3月3日所签协议无效,双方住房和宅基地相互返还,被告拆除原告的一间伙房及门楼应给原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宅基地使用证。
1984年嵩县革委会房屋产权转移契纸。
3、199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书。
4、双方互换宅基后原告在被告宅基地内新建的建筑物及费用清单。
5、段xx、段xx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及换房后的改建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因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家的房产与被告家的房产有条件的进行对换,被告家用来对换的房产宅基地证登记的名字是杨某,尽管当时是被告人签的名,被告人当时仅仅是作为杨某的一个家庭成员出现,实际是杨某的代理人,因此,在杨某还健在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应当以杨某为被告。双方房屋互换后,被告人已经依法对宅基地上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房屋,应先提起行政诉讼,且双方所签协议并不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依法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
1、1992年杨某与张某甲所立遗赠抚养协议。
2、杨某1963年房屋宅基地证。
杨某1985年宅基地使用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杨某宅基的合法性。
第二组
1、199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
2、杨某证言。证明自已系孤寡老人,1992年与张某甲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张某甲负责自已的生养死葬,自已的财产包括一所宅院归张某甲所有,并让张某甲到自已家建房居住,双方关系和睦,1994年与原告签订换房协议后,家人对房子进行了翻修,也花了很多钱,以前两家没有任何争议和纠纷。
3、房屋产权证明。证明被告现住房屋2000年5月2日已办理了房产证。
第三组
1、杨某五保证。
2、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
以上证据证明杨某属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大章镇X村委、杨某、张某甲四方签有分散供养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不真实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2、3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证照及双方所签换房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改建房屋情况及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由原告自已制作,未经物价部门进行评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系行政机关给杨某颁发的有关证照及五保户供养、遗赠抚养协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所签换房协议及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2年元月22日,被告张某甲与大章三人场村X组的孤寡老人杨某订立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张某甲对杨某承担养老送终责任,杨某的财产包括一所宅院归张某甲所有,并由张某甲到自已家建房居住,双方至今关系和睦。1994年3月3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在大章三人场村委的见证下签订了换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自家宅院内的不动产交某被告使用(包括上房、厦某、门楼、院墙、伙房),被告将自家宅院(杨某宅院)内的不动产交某原告使用,张某甲另外给付原告房屋差额补偿8000元,协议同时还对双方宅院内的附属设施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并对宅院内的建筑物均进行了改建。被告张某甲于2000年5月2日对所建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双方均未办理宅基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原告认为1994年换房时被告所持宅宅基地使用证为杨某的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1994年3月3日签订的换房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是在大章乡X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当时原被告及杨某所在的村X组均未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至今已有十七年之久,期间双方均按协议约定互换了房屋,并对原有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改建,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虽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转让,但没有禁止或限制随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通过买卖、交某、赠与、继承等方式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所有权的,也将不可分割地一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认为双方房屋互换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互换协议时被告张某甲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当时的房屋所有人杨某,已将房屋赠与被告张某甲,杨某始终未对协议提出异议,且被告张某甲已对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非所有权人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1994年3月3日签订的换房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梁庆晓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仝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