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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07年9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甘州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9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毛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9日,被告人毛某在甘州区X区北门附近给本吸毒人员闻天煌贩某毒品二次计1.2克,给吸毒人员赵某贩某毒品一次0.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吸毒人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过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辩称,给闻天煌贩某毒品两次是事实,自己不认识赵某,也没有给其贩某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毛某在甘州区X区吸毒人员闻天煌贩某毒品海洛因0.1克;

2、2011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毛某在甘州区X区北门附近(即马神庙小学大门东侧),给本区吸毒人员赵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2克,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2011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毛某在甘州区X区北门附近给吸毒人员闻天煌贩某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后又从被告人毛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克。

综上,被告人毛某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三次,计1.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调查、举某、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吸毒人员闻天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的绰号叫“老母牙”。2011年3月8日下午6时许、3月9日中午12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其从毛某处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计0.2克。3月9日中午12时许,其妻赵某也在毛某处购买过毒品。经其辨认,被告人毛某就是给其贩某毒品的行为人;

2、吸毒人员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与闻天煌系夫妻关系,二人使用同一部手机。2011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在甘州区马神庙小学大门东侧接近东湖小区北门附近从毛某处购买一次毒品计0.2克,毒品已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其辨认,被告人毛某就是给其贩某毒品的行为人;

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上缴毒品清单,证实从吸毒人员闻天煌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从吸毒人员赵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及从被告人毛某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克均已上缴;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毛某、赵某、闻天煌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份;

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毛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通过电话联系多次给吸毒人员贩某毒品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于2008年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7、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了被告人毛某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毛某的部分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给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贩某毒品三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多次贩某毒品的属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辩称其没有给赵某贩某过毒品的辩解理由,经审查认为,吸毒人员赵某对被告人毛某给其贩某毒品的时间、地某、数量、联系方式的陈述客观、真实,且毒品已查获,吸毒人员闻天煌对此也有陈述,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毛某的手机通话清单亦能间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上述证据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毛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x牌2610型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匀

审判员杨某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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