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1963年(身份证号
码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凌某,男,1962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5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吕某、凌某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凌某共同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宁波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见证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将位于宁波市X区X街X路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三江源拉面店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0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租金为2010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每年租金为x元;2013年6月16至2015年6月15日,每年租金为x元;租金每半年为一个支付期,先支付后使用;首期租金x元,于2010年5月25日前支付,以后租金应在前一支付期届满前30日支付,租金不包括物业费、设施费用(如通讯费、电某、水费、燃气费及其他费用);在租赁期结束日或提前终止日,被告应按使用现状,在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5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日租金的3倍计算;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0天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一年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除支付了首期租金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11月16日前支付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租金x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拖延不付。2011年3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租赁合同于2011年3月6日解除,并要求其在3月12日前腾房。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未能在固定的时间内腾房。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3月6日x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三、被告腾退房屋;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x元计算)。审理期间,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因被告已于2011年3月30日腾退房屋,故放弃第某项诉讼请求,并将第某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涉案租赁用房系原告吕某、凌某共同所有,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
2.《房屋租赁合同》、现场交接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间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
3.《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已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于2011年3月4日通知被告于2011年3月6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腾退房屋。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他证据均系原件,不存在瑕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诉称意见及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5月21日,原告吕某及凌某的代理人毛铭钰与被告王某及见证方宁波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X区X街X路X号房屋(商业性质用房)出租给乙方(被告)作为三江源拉面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五年,自2010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该套房屋租金:2010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为每年x元,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为每年x元,租金每半年为一个支付周期,先支付后使用,首期租金x元于2010年5月25日前支付,以后租金应在前一支付期届满前30日内支付,租金不包括物业管理费、设施费用(如通讯费、电某、水费、燃气费及其他费用);乙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如期缴纳租金,乙方逾期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3‰支付滞纳金;为确保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完好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的如期结算,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保证金x元,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经敦促仍不履行的,甲方有权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来抵偿乙方欠缴之款项以及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如乙方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依据本合同的规定提前终止时,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已付的保证金;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届满后的5日内返还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乙方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乙方逾期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租金超过30天,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一年租金的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时,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签订合同当日,原、被告签订了《现场交接单》,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的租金x元及保证金x元。自2010年12月1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1年3月6日起正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须于2011年3月12日前返还房屋并支付房租x元及违约金x元,被告已于2011年3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审理期间,被告已于2011年3月30日腾退房屋。另查明:原告收取被告的保证金x元尚未退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应于2010年12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租金x元,但自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但被告在合同解除前支付租金的义务仍应履行,且其违约付款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日前即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3月6日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期间的租金应为
x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相当于一年租金即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返还租赁房屋的,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日租金的3倍计算,自原告通知被告应返还房屋最后期限的次日起计至实际腾退之日即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30日,此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为x元,现原告主张为8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按合同约定被告缴纳的保证金x元可以直接抵扣被告欠缴款项,且保证金尚未退还,故保证金直接从被告所欠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三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吕某、凌某房屋租金x元及违约金x元,扣除保证金x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x元;
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吕某、凌某房屋占有使用费8500元。
上列第某、二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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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薛海蓉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楼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