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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6岁,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38岁,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4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已时过半年之久,撤诉后原告外出打工,半年时间从未联系过,婚姻亦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抚养女儿李某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不经常生气,共同生活期间生过小气,属于正常现象,现已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以职权调取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1份、常驻人口登记卡3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8年1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溪,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颖,现均随李某乙生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李某甲外出到浙江打工,2010年8月李某乙到浙江找到李某甲,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李某乙

怀疑李某甲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为此发生争执,李某乙离开李某甲回到家中,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9月29日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乙离婚,李某乙不同意离婚,2010年11月4日李某甲撤回起诉,撤诉后李某甲继续外出打工。庭审中,李某甲主张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李某乙不予认可,李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已结婚多年,生育有两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当予以珍惜。李某甲主张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发生争吵、打架,李某乙不予认可,李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李某甲虽曾起诉过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原告李某甲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解俊豪

陪审员:张胜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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