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自2008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1年2月22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自认借条上的利息由原告书写,但被告未在开庭前对该利息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由于2008年6月22日约定的3%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该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该借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2日,符合某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2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