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系李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尚运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9〕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6年12月,原襄樊市土地管理局为李某林(李某胞弟)住宅用地进行了登记。1991年6月27日,原襄樊市土地局批准李某林在原基地上改建住宅,用地面积36.6m2。1991年7月29日,李某林在襄樊市铜版纸厂意外死亡。1992年8月3日,襄樊市土地管理局收取“李某林”土地使用费65.9元。1994年9月26日,襄樊市人民政府为“李某林”颁发(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36.6m2。2009年4月15日,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某返还位于襄樊市X区红光居委会的2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拆除房屋的损失5000元、拆除在该土地上私自建造的房屋。2009年7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地产确认之诉,李某系适格主体,故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另查明,2009年10月19日,李某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7日,襄樊市人民政府以办证程序违法为由,批准注销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要求邓某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因李某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系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邓某辩称该土地是从其已故丈夫李某林处继承取得的,依法享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因邓某未能举证证实李某林系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因办证程序违法已被注销,相关权利人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现尚无定论,故对李某要求邓某赔偿损失及拆除该土地上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上诉人位于樊城区红光居委会的一间房屋是借给李某林暂住的,每月租金20元。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与李某林合影照及上诉人和父亲的私生子李某贵的合影照,证明李某林和李某贵是不同的两个人。襄阳区档案馆的证明,李某贵和邓某是夫妻。2、上诉人持有樊东区城市管理科于1990年12月28日出具给上诉人的修房申请与1990年10月24日修房发票。3、上诉人姐夫陈明发于1980年8月21日购买此房的单据,陈明发两次在法庭上作证,陈明发将位于樊城区红光居委会的一间房屋卖给了上诉人。陈明发是购买王正凤(原屋主)的房屋,有买卖房屋的手续,时间是1978年12月16日,执笔人:王帮宏。2009年8月25日王帮宏再次证明。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协议,证明房屋是上诉人的。5、马道口居委会在2010年3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林当时住在马道口X组。6、屏襄门派出所于20lO年3月12日证明是上诉人亲自去销户口,并将李某林的照片从户口卡上撕下,与邓某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找了铜版纸厂张主任,张主任说铜版纸厂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邓某是李某林的家属,家属包括得宽,没说邓某是李某林的妻子。以上证据证实此房屋属李某所有,而且邓某也不具备继承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并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李某林的小名叫李某柱,登记结婚时工作人员误写成李某贵,其与李某林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并一直在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居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邓某与李某林于1987年开始居住在争议房屋中,并生育有两个子女,李某林死亡后,由邓某在李某林生前单位铜版纸厂领取了家属子女供养费。李某在原襄樊市X区档案馆查取的邓某结婚登记载明,邓某与“李某柱”于1987年4月登记结婚。李某提供的1991年7月30日其与姐夫陈发明及邓某签订的一份协议书(邓某不认可、陈发明出庭陈述不清楚是不是三人签订的)中称,李某林和邓某没拿结婚证,不属合法夫妻。
二审庭审中,李某虽称李某林与“李某贵”不是同一个人,但没有提供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对诉争的土地由李某林生前在使用没有异议,李某林于1986年12月在土地管理部门对其住宅用地进行了登记。李某虽提出邓某与李某林不是夫妻、李某林与“李某贵”不是同一个人,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李某林生前与邓某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中,且生育两个子女,并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李某提出土地上的房屋是其借给李某林暂住的,对此邓某不予认可,李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房屋是借给李某林居住的,因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