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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现因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位于永嘉县X镇X街的原某某招待所,潜入X室房间,乘被害人蒋某某熟睡之际,窃取现金4000多元、型号为6300和7260的诺基亚手机两只。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只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268元,返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艳慧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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