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孙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孙某、吕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孙某、吕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与原告的弟弟高某1系同学关系。2010年10月11日,被告孙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高某借款17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某催讨而未果。被告孙某、吕某原系夫妻关系,该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吕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返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孙某、吕某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某、吕某的身份情况;
3、永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档案目录、离婚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某、吕某于1995年10月31日结婚、于2010年11月23日离婚的事实;
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吕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孙某、吕某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证据3系法定机关出具,证据1、3均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打印件,但与证据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审查发现债权人为“高某某”,原告辩解“高某”中的“利”与“丽”在温州地方言中发音一致,被告孙某在出具借条时笔误所致,原告解释较为合理,且其持有该份借条,而被告孙某、吕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4亦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1日,被告孙某向原告高某借款17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某现金x元,壹拾柒万元正;借款人孙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就无法联系上被告孙某。
另查明,被告孙某与被告吕某于1995年10月31日结婚,于2011年11月23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孙某催讨要求返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吕某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属合法夫妻,且被告吕某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某、吕某共同负责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孙某、吕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孙某、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林
代理审判员吴孙某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京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