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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XX、孙XX犯盗窃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XX,男,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傅n惠,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X,男,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孙XX犯盗窃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孙XX及其汤XX的辩护人傅n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0年10月12日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汤XX先后邀约被告人孙XX和“三娃”、“李国儿”、周传亮(均另案处理)窜至四川省大竹县X村、复林安村X村,重庆市X村、川主村,用购买的“三步倒”给当地村民的狗下药后将狗盗走。2010年10月20日,汤XX、孙XX和周传亮窜梁平县X村X路X村民汪代玲的一条黑狗后,被碧山镇派出所干警查获,汤X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汤XX共计盗走二十条狗,被告人孙XX共计盗走十四条狗。经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汤XX盗窃的二十条狗价值人民币1361元,被告人孙XX盗窃的十四条狗价值人民币967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失主汪代玲、王某、郑邦太、熊孟兵等20名村民的陈述,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作案药品及已毒杀的黑狗照片、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销售有毒食品事实

2010年10月12日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汤XX、孙XX明知盗窃的狗尸体含有毒物质,而将狗肉卖给四川省大竹县X镇的袁某某,袁某某后将狗肉卖给四川省大竹县的餐厅用于食用。被告人汤XX参与销赃金额700余元,被告人孙XX参与销赃金额500余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汤XX、孙XX使用的“三步倒”含剧毒物质氰化钠。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20日21时至21日14时将被告人汤XX传唤至碧山派出所接受讯问。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XX到梁平县X镇派出所投案;审理中,孙XX脱逃,2011年3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刑警队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四川省大竹县X镇派出所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毒化检验报告,说明,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刑警队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XX、孙XX将有毒的狗肉予以销售,对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为销售有毒食品罪。汤XX、孙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秘密毒杀村民用于看家护院的狗,然后将有毒的狗肉出售牟利,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应分别以盗窃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故被告人汤XX的辩护人提出,汤XX所犯盗窃罪与销售有毒食品罪是牵连关系,应按一罪处罚,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孙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但因孙XX在审理中脱逃,故其自首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缴纳罚金,退缴非法所得,表明其认罪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汤XX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300元人民币;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3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原羁押2天已扣除。)

二、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犯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三、非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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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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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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