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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30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1963年8月18日。

被告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荣某某,女,生于1967年1月21日。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同年9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荣某某、王书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02年9月28日上午在工作时被工件砸伤致残。经新乡市、河南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因工致残,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工伤待遇问题,被告总是推诿、拖延,并于2009年3月拒绝支付原告的伤残待遇要求。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8月20日仲裁结论为伤残津贴仍为590元,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7.6元(原扣除部分);从2009年1月开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909.58元;2002年9月28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按工资调整情况补足差额;支付2002年9月28日至今的护理费每月389.82元,83个月共计x.06元,以后顺延并按国家政策给予调整;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10元,264天共2640元的差额部分17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扣除的伤残补助金不应支持,该款是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罚款和应自交的保险费用;原告要求伤残津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领了工资,不应再支付伤残津贴;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但不需要护理,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派人进行了护理,还依规定支付了生活补助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应领款项清单一份及被告收款凭单两份。证明被告应补足原告被扣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7.6元。2、《老人春秋》2009年第一期11页。证明依据豫劳社工伤(2008)X号文,被告应补齐原告伤残津贴,并按每月909.58元支付。3、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人系原告自己家人,应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此后的护理费。4、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1月起领取护理费,被告应补齐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09年之前的护理费。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书三份。证明省级鉴定书上未显示护理等级,新乡市的第二次鉴定结论的护理等级不是法律规定的等级,且护理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关于张某某工资及领取情况证明。证明原告自2002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3、2010年1月13日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及2010年1月19日被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1998年参加工伤保险,保险号为x。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经财务已结清,不应再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未上班,但每月领取的是在职工资,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派人护理,不应再支付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参加了工伤保险,应从工伤保险费里支取相关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证据1鉴定书上显示部分护理依赖,这就是护理等级。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载明的被扣养老金1417.6元及水泵罚款3000元,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虽认为原告领取的是在职工资,但也承认原告未在给其安排的岗位上就职,应认定被告是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派人护理,且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个月的护理费4000元,原告无其他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故被告的此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亦即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故原告关于被告提供证据1的异议成立。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系被告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9月28日上午工作时被砸伤。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失血休克两次。2005年经新乡市、河南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五级伤残”。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1998年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1月从辉县市劳动局领取了生活护理费。原告自2002年9-12月,每月领取442元;2003年1-12月,每月领取444月;2004年1-12月,每月领取446元;2005年1-12月,每月领取448月;2006年1-12月,每月领取450元;2007年1-12月,每月领取452元;2008年1-12月,每月领取647元;2009年1-12月,每月领取649元;2010年1月领取651元。因劳动争议原告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2009年9月20日作出了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6年新乡市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因工受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且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受伤前未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2个月,其工资应参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五级伤残应为70%。按2006年新乡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适时原告领取的伤残津贴尚高于此数额。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按月领取的是工资而非伤残津贴。因未提供相关工作岗位的证明,原告也未去上班,故原告是按月领取工伤津贴。为此,被告应依豫劳社工伤(2008)X号文规定为原告自2008年1月起每月上调88.79元(x×23.28%÷12×55%×70%)。被告辩称原告是领取的工资故不应调整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此外的其他关于伤残津贴的诉求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由被告支付被扣除的伤残补助金4663元及要求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差额1760元,因未进行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作审理。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时,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现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其生活护理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四条、三十八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足原告张某某自2008年1月起每月八十八元七角九分的伤残津贴差额,并于判决生效当月起在原发放的伤残津贴数额的基础上每月增加八十八元七角九分对原告张某某支付。以后按国家政策予以调整。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赔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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