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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XX工具制造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曾XX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XX工具制造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省XX工具制造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曾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4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约定服务期限为五年,并在原告处学习锻压机械。2010年4月22日,被告在车间砂模时,因铁屑射入眼睛后送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同年7月12日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免予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判决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0元;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2年4月30日期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曾XX辩称,原告诉请与法律不符。工伤后伤残补助金工资应按2800元/月计算,劳动者受伤后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XX公某与被告曾XX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

二、由原告XX公某一次性赔偿被告曾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元(含工伤保险基金x元)。此款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XX公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孔辉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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