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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某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以作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农历2010年1月5日、农历20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二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人民币贰仟元正,张某,2010年元月X号。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老郑某民币2000,贰仟元正,借款人张某,2010年1月X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分别于农历2010年1月5日、农历2010年1月6日二次向原告郑某借款共计4000元,并由被告张某出具二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人民币贰仟元正,张某,2010年元月X号。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老郑某民币2000,贰仟元正,借款人张某,2010年1月X号。此后,被告张某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郑某借款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某利,现被告未予及时履行,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某明

代理审判员陈胜闯

人民陪审员徐林值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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