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侯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4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X路X号。

负责人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27岁,汉族。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x号车主,该车挂靠于辉县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2009年9月29日3时45分,高爱军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X公里+800米处时,碾压右侧行车道内遗落的轮胎,方向失控,与右侧行车道内张立平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路产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在4时30分,姚联兵驾驶晋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时,碾压右侧行车道内遗落的轮胎后方向失控冲向道路右侧护坡,该车右后部工具箱处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转移至道路X路肩的晋x号驾驶人张红飞接触,罐体左前部与停驶在道路右侧护坡的豫x号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张红飞死亡,姚联兵受重伤,晋x号车,豫x号车后部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就第一起交通事故出具了晋高三5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爱军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张立平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各种费用565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因被告对部分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要求核定,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同意赔偿,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争议的事实是赔偿的数额及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灵石司鉴中心(2009)X号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是x元,除去水泥罐的修理费x元和罐体烤柒费1000元被告应赔偿的是x元。2、灵石司鉴中心(2009)X号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对豫x车造成的车损3475元。3、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豫x车损失5650元。4、路产赔偿通知书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造成路产的损失x元并已支付。5、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是x元。6、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对两辆车的车损鉴定费是9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水泥罐损失的踢除无异议,认为对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无法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车辆更换件的残质进行剔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豫x车的车损3475元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豫x号车的施救费、鉴定费的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提供造成路产损失的估价单和详细的损失清单,认为遗漏抛洒污物10平方米和滴漏油污路面(菜油)5平方米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按山西省高速公路施救标准进行认定。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确认,因原告剔除损失部分就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被告对剔除部分无异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及豫x车的车损347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豫x号车的施救费、鉴定费的发票,被告的异议成立,因原告提供不出豫x号车的施救费、鉴定费的发票,豫x号车的损失应按证据证实的3475元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对豫x号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5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且表明投保险种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交保险费分别为4207.74元和1944元。2009年9月29日3时45分,投保车辆在二广线高速公路X公里+800米处,因碾压右侧行车道内遗落的轮胎,方向失控与右侧行车道内张立平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路产损失x元及豫x号车损失3475元、豫x号车损失x元除去罐修x元和烤柒费1000元被告应承担的损失x元。之后在4时30分,姚联兵驾驶晋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时,碾压右侧行车道内遗落的轮胎后,方向失控冲向道路右侧护坡,该车右后部工具箱处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转移至道路X路肩的晋x号驾驶人张红飞接触,罐体左前部与停驶在道路右侧护坡的豫x号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张红飞死亡,姚联兵受重伤,晋x号车,豫x号车后部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高爱军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联兵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张立平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各种费用565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的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x元及豫x号车损失3475元、豫x号车损失x元,及豫x号的施救费x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共计x元。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赔偿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规定。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豫x号车的施救费650元、鉴定费5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保险赔偿金十二万五千三百七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凤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延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