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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6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79岁。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郭某和李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向司法所申请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08年初,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李某于2008年5月4日、2009年2月12日两次诉至汉寿县人民法院要求与郭某离婚,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2009年4月2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郭某和李某离婚;

二、李某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郭某经济帮助费x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某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关飙

代理审判员沈清宇

代理审判员孙晖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颜甲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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