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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胡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至2010年12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答辩称:欠原告货款3万元是实,但现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棉纱款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棉纱款3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欠款的数额已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支付原告张某价款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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