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乙。
被告人贲某。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刘某某。
辩护人王某丙。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乙、贲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乙、贲某、赵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乙、贲某、赵某在本市X区X路X-X号“奇缘”数码影像制作部门前,盗窃一辆未上防盗锁的银白色“绿缘”牌电动车(车主:周某某,电机号:x,车架号:(略),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8元)。3月7日中午,被告人贲某驾驶该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车,该车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曾某、蒋某丁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及指认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蒋某乙、贲某、赵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乙、贲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贲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乙、贲某、赵某准备下班回家时,在本市X区X路X-X号“奇缘”数码影像制作部门前,见停放着一辆未上防盗锁的银白色“绿缘”牌电动车(车主:周某某,电机号:x,车架号:(略),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8元),被告人蒋某乙即上前用自己的钥匙将该车的电门锁扭开,被告人贲某上前确认该车可以开动。随后,被告人蒋某乙、贲某、赵某商量:被告人蒋某乙表示“想要就推回店里”,被告人贲某表示此处有监控录像,被告人蒋某乙表示他的汽车可能挡住监控录像。商量完毕后,被告人赵某遂将该车盗走。3月7日中午,被告人贲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蒋某乙、赵某要将该车改装后自己使用,并随即到被告人赵某家中取车。被告人贲某驾驶该车行驶到本市X区医院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车,该车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乙、贲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曾某、蒋某丁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及指认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蒋某乙、贲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乙、贲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见财起意,共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均有正当职业,仅仅因法制观念淡薄,实施了盗窃,经当庭教育,均充分认识到错误,表示愿意改过自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贲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某胜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