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女,生于1976年1月24日。
原告陈某乙,女,生于2000年2月23日。
原告陈Nl鑫,男,生于2006年7月30日。
原告陈某丙,男,生于1950年12月11日。
原告亢某某,女,生于1950年8月9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焕章,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聚鑫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毋某某,系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陕县陕州车队。
负责人吕某某,系该车队投资人。
被告苏某丁,男,生于1973年4月13日。
被告席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被告诉讼代理人。
原告苏某甲、陈某乙、陈Nl鑫、陈某丙、亢某某(简称五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武陟县聚鑫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武
陟聚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三门峡分公司)、三门峡陕县陕州车队(简称陕州车队)、苏某丁、席某某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苏某甲丈夫陈某宾被被告苏某丁、席某某雇佣开车。2009年8月24日,陈某宾随苏某丁的车辆豫x货车到外地运输货物,在回途中,当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x+450处时,与停放在行车道上的豫x车辆相撞,当场将随车司机陈某宾致死。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武陟聚鑫公司贺学仁驾驶的豫x车辆和陕州车队苏某丁驾驶的车辆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宾不负此事故责任。陈某宾的死亡,给五原告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精神上遭受极大伤害,现家里留下两个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老人,尤其是两位老人痛不欲生,乃至精神崩溃,即便如此,六被告竟无一方过问五原告的赔偿事宜,迫于无奈,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
被告武陟聚鑫公司辩称:一、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而事故车辆豫x/豫x半挂车我公司已于2009年5月4日卖给贺向阳,从2009年5月4日贺向阳已占有,控制支配车辆,并享有完全所有权,包
括一切经营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贺向阳承担事故责任。二、事故车辆豫x/豫x半挂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两份,限额为:24.4万元,其中包括了对精神抚慰金项目的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为60万元,根据《道路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它第X号批复,本次贺向阳的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公司直接对本案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公司口头辩称:一、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们不承担诉讼费,该事故同时造成陈某宾和席某某二人受伤,另外对他们予以适当的赔偿,留下一个合适的份额。二、该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们不应该在陕县的赔偿范围内,不应当对原告赔偿,即使赔偿,最多也是30万元。
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没有任何理由和事实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本案是道路交通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原告家属的死亡,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与我们没有签定保险合同。
被告陕州车队、苏某丁及席某某三被告口头辩称:一、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诉讼请求1万元,因已过举证期限。二、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因陈某宾和三被告并非雇佣关系。三、针对原告诉求55万,具体标准及计算方法在庭审中予以答辩,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事故我方应负同等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四、本车是挂靠在陕州车队,因此苏某丁、
席某某及陕州车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某宾对事故无责任。2、租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某宾一家从2005年起就在灵宝市内租房居住的事实。3、灵宝市湖东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某宾一家从2005年至今就一直在灵宝市湖东辖区居住的事实。4、灵宝市新源超市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03开始一直在灵宝市内工作的事实。5、灵宝市第一小学的证明,用以证明陈某乙从一年级开始就在灵宝市第一小学上学。6、陈某宾服务证一份,用以证明陈某宾从2002年起具有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并在灵宝市区内从事汽车驾驶员的工作的事实。7、五原告的户口薄,用以证明五原告出生等个人信息。8、交通费、食宿费、殡仪服务费三项费用的票据,用以证明因陈某宾死亡,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以上证据均证明五原告亲属陈某宾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及六被告应承担五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武陟聚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车辆豫x/豫x挂车交强险各一份,用以证明它的限额是24.4万元,其事故车辆的保单,每份的险额是30万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主车的保险单、投保单、强制险条款、商业险,均以证明强制险的条款范围内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二、《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以证明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商业险赔偿责任。三、根据第九条第六、七项、八项的约定,用以证明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的理赔为准,数额是30万元。
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陕州车队、苏某丁及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材料有:一、陕州车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苏某丁、席某某二被告提交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二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2002元的殡仪服务费。
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对五被告所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有异议,六被告对五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部分也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应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案情认定原被告所举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举证、和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苏某丁、席某某共有一辆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号为豫x),挂靠在陕州车队从事货运经营。原告苏某甲之夫陈某宾为被告苏某丁、席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8月24日1时30分,陈某宾随苏某丁驾车到外地运输货物,在归途中,行至京珠高速公路x+450m处时,与停放在行车道上的贺学仁驾驶的被告武陟聚鑫公司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当场将随车司机陈某宾致死。2009年9月3日,许昌市交警大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以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贺学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示标志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苏某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当事人陈某宾、席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苏某甲之夫陈某宾死亡后,五原告亲友多人前去事故发生地点办理殡仪和丧葬事宜,在办理丧葬中五原告亲友花去交通费4275元、食宿费1450元、误工费4500元。期间被告陕州车队、苏某丁、席某某共同支付五原告x元。该事故的赔偿问题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许昌市交警大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对此案未予调解,迫于无奈,五原告遂于2009年9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被告武陟聚鑫公司、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三民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理中查明,原告苏某甲,女,生于1976年1月24日,汉族,2005年以来住灵宝市X街X号楼一单元X楼西,为灵宝新源超市售货员。原告陈某乙,女,生于2000年2月23日,汉族,灵宝市第一小学生。原告陈Nl鑫,男,生于2006年7月30日,汉族,幼儿。原告陈某乙、陈Nl鑫均由原告苏某甲抚养,并从2005年其一直在灵宝市区居住生活至今;原告陈某丙,男,生于1950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原告亢某某,女,生于1950年8月9日,汉族,农民。该两原告均在农村居住生活,共生育陈某宾等子女3人。
另查明,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公司于2009年4月8日承保了被告武陟聚鑫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保险业务。该保险业务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承保险别及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豫x车辆挂靠于陕州车队经营,人保三门峡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保险业务。该保险业务为:一、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x元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x元X2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x元等。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庭审中,被告武陟聚鑫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何向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主张未能提出证据证实,本院未于准许。审理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除要求六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再增加x元。庭审调解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苏某甲之夫陈某宾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身亡,此一事故被告苏某丁和被告武陟聚鑫公司的驾驶员贺学仁为同等责任,陈某宾无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苏某丁、席某某和被告武陟聚鑫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丁、席某某和被告武陟聚鑫公司对五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按各50%计算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公司作为保险人承保对被告武陟聚鑫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保险业务,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武陟聚鑫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因被告苏某丁、席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陕州车队,被告陕州车队向豫x号货车收取管理费用,故被告陕州车队应在其受益范围内对被告苏某丁、席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三门峡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对五原告直接赔偿。
关于五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其赔偿标准应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二十年为x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乙、陈Nl鑫随原告苏某甲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的标准,按照两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其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x.5元和x.5元。原告陈某丙、亢某某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故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按照两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其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x.3元和x.3元。3、关于丧葬费,按照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17.7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元。4、关于交通费,因部分交通票据未能与时间相符合,故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4275元。5、关于食宿费1450元,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殡仪服务费亦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认定为合理费用,但原告请求的人数偏多,应按6人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慰抚金原告要求赔偿,综合其过错程度、承受能力,以及受害人陈某宾死亡后给其父母、子女、妻子和心灵上造成的影响和痛苦,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综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丁、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苏某甲、陈某乙、陈Nl鑫、陈某丙、亢某某交通费、食宿费、扶养费(抚养费)、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05元。(苏某丁、席某某所支付的x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五原告直接赔偿。
二、被告河南省武陟县聚鑫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苏某甲、陈某乙、陈Nl鑫、陈某丙、亢某某交通费、食宿费、扶养费(抚养费)、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五原告直接赔偿。
三、被告陕州车队对被告苏某丁、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x元。被告河南省武陟县聚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710元。被告苏某丁、席某某承担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阮玉琴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景海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