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同其丈夫王XX、儿子王XX与王XX的侄子王XX、王XX妻子刘XX两家因家常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用镰刀将刘XX的左手割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路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路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投案。2、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3、被害人刘XX经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合涧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撤诉书、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因家常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由于被告人路某某能认罪、悔罪,并能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某山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