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14日被原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2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到林钢矿山磁选厂盗窃水泵等铁制管件,并将盗窃的管件出售于万XX(已判刑),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2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于2009年11月27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陵阳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单位濮阳市林州钢铁有限公司。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