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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4人抢劫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梁某某、农某某、黄某丙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梁某某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梁某某、农某某、黄某丙四人窜到本市X路旧血站对出路段,乘被害人陈某、钟某不备,由被告人黄某乙、梁某某负责动手,农某某、黄某丙负责看风接应,公然夺取被害人陈某挂包一只(内有现金1000多元、共价值248元的诺基亚2630型手机和普通直板小灵通各一台),夺取被害人钟某手袋一只(内有现金20元、价值50元的x型手机一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为抗拒抓捕,当场向被害人陈某腹部踢了一脚。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x型手机一台及刀具三把,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钟某。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钟某某陈某、手机购机凭证、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涉案金额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梁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且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向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某、农某某、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梁某某、农某某、黄某丙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动手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某、黄某丙负责看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认,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黄某乙、梁某某、农某某、黄某丙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48元,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0元。

六、扣押的刀具三把,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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