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6月16日因滥伐林木罪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北京上访,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让商洛市驻京接访工作人员接到北京市海军厨师培训基地等待商州的接访车辆,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外出欲上访均被劝回,2008年10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再次外出上访,被接访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发现,在劝返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将接访人员张某乙左腿咬伤,张某甲左手抓伤。当日被接回商州。2008年11月5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抓获。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进京非法上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劝访接访公务,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何某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决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何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致伤他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丙、吴某证言,商州区信访局、商洛市信访局书面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北京市丰台医星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非法上访,扰乱社会秩序,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劝访、接访公务,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咬伤、抓伤他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之理由,经查,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丁、吴某等证人证言及商州区信访局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战民
审判员余高奇
代理审判员张龙
二00八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