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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X镇,现暂住南县X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超群、被告人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被告人禹××伙同杨××(在逃)利用在南县德兴纺织有限公司车间上班的便利条件,先后五次乘虚从车间生产线上盗窃皮棉130.1公斤,经物价鉴定价值2602元。销赃得款805元,被告人禹××分得赃款3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皮棉40.1公斤及现金1600元,已全部退还被盗失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0日上午7时许,杨××跟被告人禹××提议盗窃公司生产车间生产线上的棉花换点钱用,禹××表示同意。之后,二人在车间内找了两个专门装棉花的袋子,乘人不注意,在生产线上清花机放棉花的转盘处,盗得皮棉两袋,共重约20公斤。二人随即将所盗棉花从厂区X区外。接着,杨××给一外号叫“四妹姐”的打电话,要其到围墙外将棉花运走。后所盗棉花由“四妹姐”以150元销赃,被告人禹××分得赃款50元,已被挥霍。

2010年9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禹××伙同杨××在同一地点,采用同一方式将盗得的重约20公斤的两袋皮棉扔到厂区围墙外面,准备下班后将棉花运走,后发现棉花已经被人捡走。

2010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禹××伙同杨××,将从车间生产线上盗窃的两袋重约20公斤的棉花抱到厂区围墙边,为防止棉花被人捡走,杨××要被告人禹××先翻过围墙,在墙外接应,之后,禹××将杨××扔出的棉花藏匿。二人于当日下班后将棉花运走。次日,被盗棉花由杨某兵以205元销赃,被告人禹××分得赃款100元,已被挥霍。10月3日中午12时许,二人采取同样的方法,盗得皮棉30公斤,由杨××销赃后得款450元。被告人禹××分得赃款225元,已被挥霍。

2010年10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禹××再次将伙同杨××盗窃的共重40.1公斤的三某皮棉藏匿。当日20时许,二人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禹××被当场抓获后即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关于被告人禹××提出其系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户口簿上登记的出生日期有误,是公安机关登记时将他的出生日期与其兄禹坤×的出生日期登记反了。经查,被告人禹××系禹成×次子,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3月6日;被告人禹坤×系禹成林三某,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6月7日。被告人禹××提出的其出生日期的问题,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罗某、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领条、同案人杨××的陈述、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关于被告人禹××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禹××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禹××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胜

审判员贾志新

人民陪审员李国才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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