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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x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侯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燃,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燃,婚生女孩李某天由原告抚养,商丘市X路北海湾洗浴中心后八胡同住房及厂棚归被告所有,一切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被告意愿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李某燃,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天。进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六年多,且又生育一男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解决夫妻矛盾,虽因家庭琐事有事发生矛盾,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饿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人民审判员关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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