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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涉嫌掩饰隐瞒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文盲。住(略),农民。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1月19日因病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由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日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边某与拓军、米小兵(均在逃)合伙在安塞县X村刘玉梅(刘候平)家的土地上开了一个收油窝点,三人一个月以来,共非法收购原油十六吨(含水),并在该窝点查扣上缴纯原油6.01吨,经鉴定该原油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边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边某与拓军、米小兵(均在逃)三人在安塞县X村刘玉梅(刘候平)家的土地上开了一个收购原油窝点,共非法收购含水原油十六吨,经杏子川采油厂化验净原油为6.01吨,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原油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其看见米小兵和拓军在化子坪镇X村里安装了一明一暗两个油罐,明罐是五吨的,暗罐是两吨的,其就给米小兵打电话说,让我也吊上点股份,米小兵答应给其吊一股,让其负责“打路”。合伙人就其三人,拓军负责在牛庄村收油窝点收购原油,其和米小兵负责在化子坪街上“打路”。其只占一股,米小兵和拓军占九股,具体他二人是如何分配的,其不清楚。其三人收购的原油都是由志丹人送过来的,其不认识来送油的人,其三人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收购,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出售到靖边。卖给一个自称“胡大”的人手里,具体的收油点其也不太清楚,其没有投入资金,到现在为止,三人也没有分过账,其也没有从中获利。从安罐收购原油到现在,总共收了十几吨原油,第一车约七、八吨出售到靖边某了两万一千多元钱,后来又收了大约十吨原油,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收缴了。

2.证人刘玉梅(刘候平)的证言证实,2010年10份的一天,一个四十来岁的男人来到其家给其说,在其家土地上安放收油罐收购原油。当时,其和那人协商等那人收原油挣下钱,给其钱,具体多少也没有说,来协商的人其都不认识。他们收购的油都是些小车拉些袋子油送来的,其不知道他们送出去几车油,其没有参与过收购原油。

3、证人刘浩(刘星星)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米小兵给其打电话,说他要租用其的单桥153油罐车,每天租费二千八百元(不含司机),然后他叫人来将车开走,司机是一个瘦高个、大约三十岁左右的男人,其不认识。他总共租了两次,前后间隔约一个月,总共给了其五千六百元,钱是他自己给其的。他平时和其联系用的是一个手机号为(略)。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边某对拓振龙(拓军),米小兵(米奋兵)进行了辨认,与现场照片指认的完全吻合。

5、安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查扣的收油窝点有6.01吨净原油,价值x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安塞县X村刘玉梅(刘候平)家,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

7、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边某患有慢性肝炎。

8、证明两份,化子坪采油厂出具的关于收缴原油的重量及价格的证明,证实涉案原油的重量及价格。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边某,X年X月X日出生。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原油,而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蕊关于被告人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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