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男,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X村X组。
原告杨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王X。原、被告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加之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的原因,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XX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杨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结婚,婚后因夫妻不和于2009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
3、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近几年夫妻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小孩一直随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
被告王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月8日(农历)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王X。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联系甚少,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主结婚,但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未能继续培养和发展更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近几年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一直随被告及家人生活,现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小孩可继续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月,符合南县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提出与被告王XX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王XX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月,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给付期限从2011年7月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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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涓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锐